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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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富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曾富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⑴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5號、第2491號與105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⑵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溪旁車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4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其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經其同意搜索該車,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