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 吳敦義 (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蔡雁如 律師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行政訴訟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前認定原告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均為原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不當取得財產」,故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原告為給付大量解僱勞工之資遣費,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動用系爭股權所得支領之中投公司股利與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共計11億3,966萬2,489元(下稱系爭申請動支股款),遭被告以系爭股權已經前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命移轉為國有,則系爭申請動支股款即非屬原告得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申請許可之標的為由,以107年4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向被告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上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裁判,須以前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合法有據為前提,惟原告前對前處分適法性有所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不當黨產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是有該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之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