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聲請人 黃進恩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表人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參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本院卷第13頁),然就參與原裁定之法官如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隻字未提,所述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難認已具體指謫原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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