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胡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乃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年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被告簽訂103年臺教秘(五)字第1030051326號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含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由,以107年3月22日律師函請被告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土地調整系爭租約,經被告107年5月7日臺教秘(五)字第1070045125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原告係依據其自行查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系統」之結果為請求,與地籍謄本釐整結果未符,應以謄本資料為據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經核,系爭租約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予私人使用,乃為私法契約。原告所謂系爭租約之「調整」,其實係減縮承租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系爭函覆之,乃未與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成立合致,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系爭租約既為私法契約,關於契約標的內容之紛爭,應提起民事訴訟以適當之聲明求為解決。然經本院108年9月4日闡明訴訟關係,原告仍以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其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108年9月17日自行具狀陳報以2個月為期,將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然逾期並未提出),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就其聲明為裁判,尚非得因爭執內涵涉及私權,而逕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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