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言。
三、緣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交寄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稱為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認系爭通知單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遂於108年1月22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02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108年2月20日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案由註明為排氣定期檢驗與起訴裁判費,經兩相對照並無關聯性,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審法院108年簡字第27號裁定顯有違法,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對108年6月17日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案號註明為108年度簡安字第27號,因為並無此案號,即可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為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本件再審理由,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不及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具體論述,已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序要求。另再審意旨中所提「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項,聲請人經裁定命補繳,嗣已繳納完畢,並非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自無關乎「證物」,更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另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聲請人於原審中或抗告審中為訴之追加,僅為其法律見解之論述,無關「證物」;另系爭通知單為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其判斷非「證物」,聲請人縱對法院之判斷不甚認同,亦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涉,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審理由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發現證物未經斟酌云云,與法未合,核無足採。綜上,本件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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