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陳韻宣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鄭淑菁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陳文龍 (署長)輔助參加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消防署、考選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107年四等○○警察考試)錄取,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訓練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複檢之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進行身高體格複檢結果,原告身高為
158.9公分,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女性身高應達160公分之規定不合,經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被告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係依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原告身高不符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惟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關於身高之規定,關涉對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以及職業自由之限制,且該等限制乃針對人之生理客觀條件而設,無從由應考人基於自身努力改進以突破其限制而合於應考與從業標準者,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須審究該應考、受訓及從業之限制所應達成之公益目的,與手段目的間之合於比例衡量。凡此,有待訂定考試規則之權責行政機關,包括對考試規則內容之決定有實質影響力的用人機關等,輔助被告說明之,故本件有由考選部及內政部消防署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