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6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五、對基金會之訴訟。」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已符合假釋要件應予假釋而未獲准,現遭非法拘禁之事,提行政訴訟完全符合法律扶助要件,聲請法律扶助卻遭駁回。聲請人身無恆產且負債累累又入監服刑十餘年僅靠接濟得以維生,因而於另案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有民國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嘉義縣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為證可供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嘉義縣政府108年1月4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80002984號函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所得資料之登載,雖顯示聲請人10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然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以扣繳義務人於各該年度向稅捐單位所申報者為主,上開資料的目的主要是關於國家應否徵稅及稅額多少,不等於聲請人全部的財產、資力狀況,也都無法完整表彰聲請人的資力與信用,所以尚難僅依上開所得資料,就認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而無法支出4,000元之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5-16頁),主張已獲准予法律扶助並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法律扶助效力僅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是否獲得法律扶助尚屬有間,本院不受其他法院就受理個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拘束。又嘉義縣政府108年1月4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80002984號函(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本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已達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列為被告,屬於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對基金會的訴訟,而無從獲得法律扶助,故並無再查明本件訴訟是否獲得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