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原告名譽,於民國95年8月30日,將指摘原告「以懷孕威脅要求遮羞費」、「八年來都沒有分手」、「與 朱志亮 同居」及「阻止探視兒子」等不實敘述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散布於原告父母、親友及其附近鄰居住居所(竹北市○○街○○號與124號附近,共約30~40住戶),另透過便利商店傳真將前開誹謗文件散布於原告所任職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科技公司),使不特定第三人得閱覽該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致原告及其家人名譽受損。
二、被告於原告抗議後,不僅未見悔改,秉其散布意圖,復於95年9月中旬將指摘原告「與朱志亮八年來都在一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記載文件,再次散布於原告父母住所、原告任職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電子公司)及關係人朱志亮任職之全懋科技公司,致原告名譽再次受損。
三、被告繼則於95年9月26日另以含有指摘原告為「妓女」、「染性病」、「對其謀財害命」、「與朱志亮八年來都在一起」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散布於全懋科技公司,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四、被告為財政部登錄有案記帳士,並於自宅開設「明洋記帳士事務所」,目前就讀中原大學企管研究所,為一高知識份子。原告任職於旺宏電子公司7年多,平日工作認真,於95年
8月經公司拔擢為副總經理秘書,而公餘閒暇亦不忘進修自己及參與志工回饋社會。被告惡意多次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財政部網頁及記帳士名冊檔案下載節本、旺宏電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原告學歷證明、國立清華大學外語進修證書、捐血記錄、繳交「旺旺流浪動物協會」常年會費收據與原告父母、兄長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菊妹林淑美 、及 鍾慶紹 (原告父親)、 葉珍妹 (原告母親)、鍾祥雲(原告大哥)、 鍾祥釷 (原告三哥)、 倪福隆 (旺宏電子公司副總)、 林雲龍 (旺宏電子公司協理)、 陳慧哲 (旺宏電子公司處長)、 胡竹青 (全懋科技公司總經理)、朱志亮(全懋科技公司處長)、 石肇中 (全懋科技公司人事主管)、 倪偉傑 (全懋科技公司業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夫朱志亮於87年10月的某天深夜突然自新竹住處匆匆回家,一進門便跪在被告床前不斷的磕頭求被告幫他,他說:他犯了錯,跟秘書即本件原告丙○○發生婚外情,丙○○二度懷孕,並以此威脅若不娶她,便要將此事向全懋公司人事部告發讓其失去工作等語。在被告知情朱志亮與原告外遇後,原告便時常半夜打電話到家裡騷擾,兩星期後,被告應原告的要求與其見面。因朱志亮表示原告說如果被告不出面便要把小孩生下且要把事情鬧大,並希望被告給他們三天兩夜的旅遊讓彼此留下美好的回憶,又希望被告能給她100萬元否則將到人事部告發。見面時,原告要求被告給她一筆錢,她會當做什麼都沒發生過,也不會對公司任何人提起此事。最後,原告同意五萬元成交。但隔天一大早原告竟跑到全懋科技公司人事部告發,而公司也開始展開調查,結果是原告沒離職,朱志亮離職。一年後,朱志亮告訴被告:丙○○已離開全懋科技公司,希望被告能同意他回全懋科技公司,並發誓絕對不會再跟丙○○來往。94年被告與朱志亮離婚後,被告始知原來朱志亮當時仍繼續與原告交往,並於94年達成協議離婚後不久,朱志亮便與原告光明正大於竹北同居,且百般阻撓不讓被告與小孩見面。至97年初,朱志亮與另一名女子再度結婚,但朱志亮現仍與原告繼續交往。
二、被告確曾於95年8月間某日及9月間將內容為「故事要從87年10月說起…朱志亮從新竹匆匆忙忙回家跪地磕求,求我救他,他說他在新竹全懋公司與秘書丙○○發生婚外情,丙○○以懷孕威脅,若不給遮羞費,便要將孩子生下,並向公司高層舉發此事…如果在87年時,你們就老實告訴我,你們是如此相愛,我一定會衷心成全,妳也不必墮胎兩次…」投入原告之父母、哥哥及鄰居之信箱內約10住戶左右(非原告所稱30-40住戶),並傳真至旺宏電子公司、全懋科技公司。
但傳真內容因被告當時多次遭朱志亮與原告阻攔探視小孩,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該信函是否如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實有疑問,懇請鈞院向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第22號)調閱全案卷宗,以明事實真相。
三、原告確實曾與朱志亮同居、懷孕並墮胎,此事實懇請鈞院向全懋科技公司函詢朱志亮於87年間是否離職?離職原因為何?朱志亮嗣後是否返回全懋科技公司工作?何時返回?同意返回原因為何?。縱令,被告散發、傳真前開內容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家管,並無任何工作,學歷為私立德明商專畢業,僅擁有1300CC小轎車一輛,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3、435號3樓不動產。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確為被告與朱志亮婚姻第三者,原告在刑事庭已經承認曾與被告前夫在被告與被告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關係且同居,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賠償金額。
參、證據:聲請本院向刑事庭調閱97年度桃簡字第22號全案卷宗及向全懋科技公司函詢朱志亮離職與復職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號誹謗案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另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應具名向鍾慶紹(原告父親)、葉珍妹(原告母親)、倪福隆(旺宏電子公司副總經理)、林雲龍(旺宏電子公司人事主管)、胡竹青(全懋科技公司總經理)與原告等6人及全懋科技公司人事單位交付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內容及字體大小道歉函。原告嗣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述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07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原告名譽,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因其前夫朱志亮不同意讓其探視子女,被告竟將以「懇求善心人士協助」為題,內容為「故事要從87年10月說起…朱志亮從新竹匆匆忙忙回家跪地磕求,求我救他,他說他在新竹全懋公司與秘書丙○○發生婚外情,丙○○以懷孕威脅,若不給遮羞費,便要將孩子生下,並向公司高層舉發此事…如果在87年時,你們就老實告訴我,你們是如此相愛,我一定會衷心成全,妳也不必墮胎兩次…」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傳真至原告所服務之旺宏電子公司,並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原告住處附近,將載有上述文字之文件投入原告之父母、哥哥及鄰居之信箱內,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另於95年9月
26日,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將「收件者:業務部同仁…朱志亮8年前,即告訴總經理胡竹青,丙○○是妓女傳染性病給他,…」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傳真至原告曾服務之全懋科技公司,亦足生損害於原告丙○○之名譽;並根據此情而判決:「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否認意圖將原告與被告前夫不正常關係散步於眾,惟被告有散布上開文字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於97年9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屬實,且上述文字指摘、傳述原告墮胎、是妓女染性病等語,顯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以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傳真、散發至原告住處附近諸多住戶或原告任職的公司使渠等知悉上情,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辯稱非意圖將原告與被告前夫不正常關係散布於眾云云,難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先後傳真至原告所服務之旺宏電子公司與全懋科技公司,並投入原告鄰居之信箱內,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堪認係屬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確曾為被告與被告前夫朱志亮婚姻第三者,原告在被告與其前夫朱志亮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關係且同居,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名譽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復查,被告出生於59年間,雖然為財政部登錄有案之記帳士,名下有1390CC小轎車一輛,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3、435號3樓不動產,惟其於94年8月1日與訴外人朱志亮離婚後,迄今無再婚,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佐參,且依答辯狀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亦另有負債,其於95年度所得收入1,066,847元、於96年度所得收入1,555,
222元;而原告出生於62年間,為大學畢業商學士,任職於旺宏電子公司,於95年度所得收入661,644元、96年度所得收入1,028,267元,名下有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之現在年齡、職業類別、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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