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建民螺絲工廠」(現已停業),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腳踏上機車坐墊,以攀爬該工廠圍牆入內,繼而攀爬該工廠辦公室窗戶踰越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螺絲帽成品約1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現場之茶壺內以便攜帶, 嗣正 欲攜帶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螺絲帽成品(業已發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21至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窗戶具有阻隔內外,具有防閑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率爾攀爬停業工廠之牆垣、窗戶入內行竊,危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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