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開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不滿甲○○質問其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拆除該大廈鐵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甲○○低頭撥接手機時,雙手持丁○○所有置放在會議桌上之塑膠硬皮文件夾毆打甲○○左臉面部位一下,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丁○○一下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情事,並辯稱:我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主席,因為我是該屆的大樓主委,當晚會議中我在報告大樓財務狀況,有報告到告訴人的部分,說他之前擔任大樓主委九年,弄到大樓沒錢繳電費,告訴人就走到我前面,用手推我的左肩,我才順手以右手拿起桌上的文件往他臉上打一下,是拿軟皮的筆記本打告訴人,並非硬皮的文件夾,但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並有目擊證人乙○○、戊○○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五頁),徵之證人乙○○、戊○○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曲意迴護告訴人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又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於當晚九時四十三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上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四頁);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已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一下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虛妄,可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報告上開大樓沒錢繳納電費
係告訴人所致,乃先行出手推被告左肩,被告才以右手持軟皮筆記本(見本院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十九頁)毆打告訴人,但未造成傷勢云云,既查無證據可認該等辯解為真,復與告訴人、證人乙○○及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均不相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持物品毆打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傷害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之塑膠硬皮文件夾,既未扣案,復無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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