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竟仍不知悛悔,因其積欠六合彩賭債無力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尾隨甲○○進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54號之住處大廳,佯稱受甲○○之子 林文華 託付而要拿豬腳送予甲○○,趁甲○○欲撥打電話確認而走上2樓之際,見該處大廳五斗櫃抽屜內放有紅包袋1只,即以手抽拿該紅包袋內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放進自己口袋竊取得逞,紅包袋內尚餘1張千元鈔票,正欲離去之時,遭甲○○察覺而走下樓梯攔阻,乙○○為求脫身,遂從口袋取出其中1千元返還予甲○○,惟因甲○○伸手要求應全額返還,乙○○乃先以其雙手抓住甲○○之雙手前臂,甲○○則試圖掙脫而轉動雙手,致其手臂、手腕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其後迅將之推於一旁,奪門而出,甲○○見狀又再上前朝大門騎樓處追去,並搶先取下乙○○插置於其所停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電門之鑰匙,並縱聲大喊有賊,乙○○為恐為警當場查獲,趕忙將其所有重型機車推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從而,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已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既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程序時經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同意具結所為證述,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又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另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甲○○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指訴:「……,我剛好從2樓下來發現,我跟犯嫌說,叫他把錢還給我,結果犯嫌只拿2千塊給我……」、「……,我當時上樓到一半回頭看到被告打開我抽屜,把裡面用紅包裝著的1萬5拿走,我就趕快叫他要把錢還給我,……,他拿兩千要還我,我不肯,因為他拿了我1萬5……」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所證:「……,我在上樓的過程中看到被告把錢放在口袋裡面,我就趕快下來」、「(警詢時為何說是兩千元?)是1千元」、「(被告總共拿了你1萬5千元或是1萬6千元?)1萬5千元。我原來紅包袋裡面放了1萬6千元,被告從中抽取1萬5千元,紅包袋沒有拿走,袋子裡面還剩下1千元」、「被告看到我下樓來抓他的時候,從口袋裡面拿出1千元說他只有拿這樣,說要還錢……」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3至6頁),其中就被害人甲○○究係於何時發覺被告下手竊取紅包袋內金錢、所竊取金額若干乃至於被告當場欲歸還之金額為何,雖稍有差異,惟關於被告如何尾隨其進入屋內佯稱代送豬腳並趁機下手竊取金錢之重要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本院審酌證人甲○○既經檢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而為交互詰問,藉此辨明被告所遭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真偽,並檢驗其證言之憑信性,衡以其於本院審理初始尚且主動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曾來家中求情(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3頁),果證人確受被告人情壓力影響而曲意迴護,衡情自無於本院審理中更行證述被告當時乃欲返還1千元而非2千元,以致不利被告之理。況依證人甲○○證稱該筆錢係要給三兒子入新宅之禮金等情觀之(見偵卷第17頁反面),因本地社會風俗禮金多為偶數,則紅包袋內之禮金係16,000元,應屬無誤。是認證人甲○○就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審判中之證述,較值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竊盜,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年事已高之甲○○施以強暴行為,而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惟查:
㈠、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
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㈡、經細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在上樓的過程中看到被告把錢放在口袋裡面,我就趕快下來,被告就捏著我的雙手手腕,後來他放開手,想要把我推開,我被他推到旁邊,我就跑到騎樓去抽被告機車的鑰匙,並且大喊有賊,當時被告因我大喊受到驚嚇,就去後面車庫躲起來。」、「因為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剛把錢放在口袋」、「當時我想要去把錢拿回來,所以被告才抓住我的雙手,接著被告就把我推到一邊,往大門口跑」、「(他抓住你雙手大約多久時間?)只有一下子而已,因為被告急著逃走」、「被告拿
1千元給我,意思是說他只有拿1千元,當時被告急著想要逃走」、「被告有出一點力,他的力氣還是比我老人家大,但是我沒有跌倒」、「被告應該是抓住我的前臂,我的手有轉動才造成照片中的傷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3至7頁),可知被告即使為防護其所竊已放入口袋內之現金以免遭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取回,故而與之發生出手拉扯動作,並將之推向一旁,惟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彼此年齡相差將近40歲,被害人之體能、氣力本均難與被告比擬,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意,大可趁兩人近身衝突之際,逕朝被害人使出拳腳毆擊,甚至將其重摔於地上後再從容離去,但觀諸被害人於案發後所拍攝瘀傷照片,傷勢非但均係集中於手臂及手背,甚且被害人當時非但不因被告將其推至一旁而跌倒,甚至還能繼續上前追趕被告,進而取下被告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益徵被告當時確未猛力拉扯及推倒被害人,否則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絕非僅止於瘀傷而已。被告所辯並無準強盜之犯意,尚堪採信。至被害人所受傷勢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有瘀傷疼痛情況,惟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害人既已屆高齡,身體修復功能自不免有所減損,尚難依此傷勢回復情形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茲因被告所為上開防護贓物動作,僅屬當場虛張聲勢而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有如上述,又核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成立準強盜罪一節,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即明。茲被害人於失竊後旋於97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
8日下午1時6分又在同派出所明確指出竊賊所騎乘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則被告嗣後縱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投案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三菓派出所員警早已知悉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曾至派出所自首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耽溺於賭博惡習,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前雖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行徑甚屬可惡,惟念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下跪道歉(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7頁),並已返還所竊金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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