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另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八條)既已約明立約人(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人(訴外人 陳煥升 )在貴社(被上訴人)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且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並未完全清償,則上訴人就陳煥升之系爭未償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經為抵銷後之)系爭未償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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