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0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手部殘廢,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不可能進行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改造槍枝犯行,該改造槍枝實係抗告人向綽號「 阿成 」購買時即已改造完成,此亦有證人即綽號「阿成」及 黃言豫 可證明此情,該綽號「阿成」經抗告人託人查出係名叫「 廖一鳴 」、年約四十五歲、設籍高雄市楠梓區,黃言豫則年約五十歲,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均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並無改造本件槍枝之犯罪事實,亦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依卷附抗告人所提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手部雖受有左腕背側切割傷併伸腕肌、伸指肌斷裂之傷害,但經向該醫院查詢,據該醫院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醫和字第0九六000一00四號函覆稱,該傷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日經手術縫合肌腱及住院治療,最後回診日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因未再複診,故無法評估其功能恢復情形,則抗告人之手傷是否業已復原,並不可知,但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改造本件槍枝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距其上開左手腕受傷接受治療,已逾七年餘,其左手應已恢復部分之功能,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左手曾受傷,至其右手之功能應屬正常,參酌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時遭警查獲,足證其左手功能於本件犯罪時應非完全喪失,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不足憑以認定抗告人確實曾因左腕受傷而無法改造槍枝。又抗告人雖舉綽號「阿成」(即「廖一鳴」)及黃言豫等證人資為新證據,然該二證人於原審判決前並無關於抗告人未改造本件槍枝之證言存在,自無從僅就抗告人所提該二證人之年齡、住所等資料,或該二證人於事後追述案發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經發現,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抗告人之左手腕於本件犯行發生前七年餘曾受傷,但抗告人是否因此即不能再使用該左手或可以其右手改造本件槍枝?抗告人既迄無法提出綽號「阿成」(即「廖一鳴」)之真實年籍、住所資料,法院如何之得據以傳喚、調查?且縱有「阿成」、「黃言豫」其人,該證人是否確能證明抗告人無改造本件槍枝之犯行?凡此諸端,均攸關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能否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予以證實,且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審認,從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改造槍枝確係「廖一鳴」改造完成後所交付,該證人應屬新證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駁回,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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