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廖恩哲蘇文章 之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已與常人不可能完全為一致陳述之經驗法則不符,且實際上係該二證人聯手制伏上訴人之後,始報警到場處理,該筆錄竟載為「當時巡邏警員也正好抵達,經扭打、合力將強匪制伏,帶回派出所處理」,亦與實情有違,原審逕認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竊取檳榔攤抽屜內現金,是否在極短時間內為被害店員 許文瀞 發覺?該現金是否已置於上訴人完全之實力控制下?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既、未遂問題,原審未依職權就此重要關係事項詳加調查,「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且證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竊取許文瀞檳榔攤內現金,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廖恩哲、蘇文章聯手制伏、逮捕,起出贓款,並扣得玩具手槍等情之部分自白;許文瀞、廖恩哲、蘇文章分別在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文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關照片(含上訴人作案前先以膠帶黏蓋機車牌號後三碼之情形);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竊盜,而矢口否認準強盜,所為伊係將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嗣與廖恩哲、蘇文章拉扯,不慎掉落地面,伊未曾持以揚言「我有槍」,行脅迫之事等語之辯解,則以許文瀞在第一審審理時堅指上訴人確有持槍脅迫之行為,廖恩哲、蘇文章在警詢中亦一致為相同之供述,上訴人在第一審接押訊問時,尚直言「有」持槍,再衡諸該槍不具殺傷力,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攜帶行竊,自足認意在於失手之時,持以恫嚇唬人之用,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廖恩哲、蘇文章在第一審固謂無言語上威脅云云,當因事隔月餘,就緊急、突然間之細節,印象不清所致,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警員 劉永豐 已到庭供證未曾對於廖恩哲、蘇文章以不正方法取供,該二人警詢筆錄之所以無異,係因二人所供大致相同,乃以電腦複製方式製作,任意性及確實性無虞,因認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適格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斟酌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事證既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