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著米黃色長褲、黑色高領風衣夾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VINO」輕型機車,尾隨 王鈺珺 至台南市○○區○○街○○○號 王女 住處前,以不明器物(未扣案),架在王鈺珺頸項,喝令其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王鈺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上訴人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及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在王鈺珺住處前,持不明器物強盜王女財物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等情,其理由內除依憑王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外,並以警方調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許在王女租屋處附近,郡緯街監視器畫面中確有一輛黑色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紙可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既已於案發當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強盜王女財物得手,並隨即駕駛該ZNV-四六八號「VINO」輕型機車逃逸,則該機車何以於案發約三十分鐘後之同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許,仍在該處出現,而被王女住處附近郡緯街之監視器拍下?況依該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機車影像頗為模糊,似無從辨識其車牌號碼(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如何得認其即係上訴人涉犯本件強盜所使用交通工具?亦不無疑問。是該監視器所翻拍之機車照片,尚難認與上訴人被訴本件強盜罪間有何關聯性,乃原判決執為上訴人本件強盜罪論據之一,其採證即難認為適法。且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案發時間,與該監視器顯示之拍攝時間,既不相符,則原判決引為科刑判決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害人王鈺珺於第二次警詢供稱伊被強盜時,歹徒與伊面對面,且持刀抵住伊脖子,伊因害怕如不交出財物,會遭殺害,故從皮包內拿錢出來等語,渠嗣於偵查中結證更指稱上訴人係持一把有「藍色手柄」之小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拿錢出來,迨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偵卷第二十四頁、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以其當時係直接面對強盜歹徒,因恐遭對方殺害,而交出財物,嗣既能指認其形貌,又已注意及所持器物之手柄顏色,則對所持強盜之工具是否為「刀器」之類,衡情當無不識之理,是王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多次指稱上訴人係持刀強盜,似非不能採信。原判決徒以王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指稱遭歹徒持刀抵住頸部,且嗣於上訴人住處未查獲所指「藍色手柄」小刀,乃不採王女此部分指訴,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審論處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然對搶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事後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俱屬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搶奪部分,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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