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95毒偵字第964號、第1030號、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1月4日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2月24日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先後在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3弄附近停車場、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基隆市○○街後方山上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94年11月4日、94年12月5日、95年2月9日、95年2月24日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數罪併罰,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諭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屬卓見,惟被告復於95年2月10日上午2時40分許採尿前1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漏未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是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特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施用之注射針筒3支。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17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第3757號偵卷第1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第3265號偵卷第3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第610號偵卷第17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第1030號偵卷第9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43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0頁)。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僅就被告94年12月5日施用部分,提起公訴,其餘犯行與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另施用海洛因,經基隆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訴字第8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俱未上訴,該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依法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9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犯行併辦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僅就94年12月5日犯行判決,其餘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及多次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在前案判決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度以身試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第二級毒品退併辦之事由:如前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方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移請併辦,礙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處理。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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