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2號丙○○
2號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就再審被告拋棄繼承係妨礙伊債權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侵占被繼承人 白玉清 遺產之行為,而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二本息之訴。惟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上,出讓人 嚴光明 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本人所為,而係再審被告乙○○所偽造,原確定判決僅以嚴光明傳訊未到即未再傳訊查證,而遽予採信證人 曾裕錢 不實之證言,認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為真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同條項第十款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另系爭房屋之電表並非再審被告甲○○所裝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之復函僅以再審被告甲○○為受文者,且系爭房屋曾偶由被繼承人白玉清出租予他人,有筆錄可稽,則原確定判決認該電表係由再審被告甲○○所裝設,並質疑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白玉清所有,亦構成同條項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單就被繼承人白玉清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觀之,不致侵害再審原告債權行使」,亦構成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之房屋轉讓契約書上,出讓人嚴光明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本人所為,而係再審被告乙○○所偽造,原確定判決僅以嚴光明傳訊未到即未再傳訊查證,而遽予採信證人即當地鄰長曾裕錢證稱系爭之房屋非伊之債務人白玉清所有,而係訴外人嚴光明之義父 胡某 所有之不實證言,即認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為真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同條項第十款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復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曾裕錢曾因上開證言及再審被告乙○○曾因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所涉及刑責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表並非再審被告甲○○所裝設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之復函僅以再審被告甲○○為受文者,且系爭房屋曾偶由其被繼承人白玉清出租予他人,有證人 楊永金 之證言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認該電表係由再審被告甲○○所裝設,並質疑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白玉清所有,亦構成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之復函及證人楊永金之證言,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見本院十二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㈡之論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再審原告所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單就再審被告乙○○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觀之,不致侵害再審原告債權行使」,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再審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充其量應僅屬於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顯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參照),亦非再審原告所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