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方法與本案訴訟請求終局執行內容同一,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不合,且其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稱:「㈠抗告人之前,事實上未擔任李資有限 公司 (下稱李資公司)副董事長一職,更無與相對人分工負責執行部分業務之情,且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指示將公司所有人事與財務全權交由其自行任用之 徐永乾 執行副總主導控制。㈡相對人竟將退稅支票,違背委任予以侵占,而俟訴外人 李魁雄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將該支票存入公司甚少使用之銀行帳戶。更者,於公司急需資金運轉而頻頻向銀行借貸之際,卻仍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動用該款項。是以,對於涉及背信及侵佔罪之相對人,如何勝任公司負責人?如其趁兩造爭訟期間,大量舉債、掏空公司,則公司將陷萬劫不復之境地。㈢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公司董事,除依法已逾三年董事任期外,並違背當事人輪流擔任之承諾,而將公司包括人事及財務之決策,由其一人獨攬;且就淡水分公司九十四年累計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三月止虧損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公司等情可知,其經營已虧損連連。㈣為避免公司之眾多員工,在兩造爭訟期間因相對人拒絕交出李資公司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導致斷炊而生活陷入窘境及諸往來廠商應付貨款無法支應而導致經營危機之急迫危險,且為防止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而使公司財務持續惡化,並為防止及避免因公司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未明,導致公司群龍無首,無人管理而發生重大不可測之損害及危險,應有自即日起禁止相對人乙○○執行公司之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之必要。㈤抗告人與其他股東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依法將相對人於公司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已合法選任抗告人為新任執行董事,並代表公司,同時亦委任訴外人李魁雄為淡水分公司之經理人,故相對人已非公司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原法院並未審酌此事實,而認抗告人未盡相當釋明,而駁回禁止相對人乙○○執行公司之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之聲請,於法未合。㈥抗告人實已盡相當釋明之責,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參照)經查,交易市場瞬息萬變,足以影響公司經營盈虧之因素應非單一,是以李資公司先前所生虧損情形,是否均可直接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況公司縱有虧損屬實,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而使公司財務持續惡化,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而相對人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涉及刑事背信、侵占罪責,屬實體問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即可採信,抗告人執此遽稱相對人可能趁兩造爭訟期間,大量舉債、掏空公司,而陷公司萬劫不復之境地云云,尚嫌空泛速論。再依卷附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內容觀之:由抗告人保管定存、保險箱及公司財務審核,並負責所有收支之第一道簽核工作,相對人保管公司大小章、股東李魁雄保管活存及支票,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相證四)足見李資公司財務顯非相對人所得獨攬。況且李資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均得行使監察權,並可隨時向相對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參見)。對相對人自有一定程度之牽制。足見李資公司及其淡水分公司之管理,並非全無規範限制,而得由相對人獨斷獨行。抗告人主張李資公司股東與相對人因董事、經理人之解任之爭訟,將發生公司無人管理而遭致重大難測之損害及危險,尚非必然。抗告人執此主張應有自即日起禁止相對人乙○○執行公司之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與其他股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將相對人於公司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選任抗告人為新任執行董事,同時亦委任訴外人李魁雄為淡水分公司之經理人,相對人應交付印章等,核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如抗告意旨之主張並提出若干證據,惟仍未能提出較具體之事證以資釋明由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即有致公司重大損害之虞;本院仍無法據以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之情事,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自即日起禁止相對人執行公司之董事及淡水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能提出較具體之事證以資釋明由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即有致公司重大損害之虞,本院仍無法據以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之情事,是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本院認其供擔保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