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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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公司)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182號、第2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81年12月30日以股東 王小春 之名義取得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副總經理 尢嘉端李淑珍 二人在漢邦公司之股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為二千五百萬元,漢邦公司負責人乙○○為取回前開股份,遂開立支票以二千五百萬元價金買回上開股份,其中有二千萬元之支票屆期並未兌付,而對漢邦公司享有上開二千萬元債權。嗣漢邦公司於82年3月因週轉不靈而大量退票,對外負債金額甚鉅。
己○○為討回上開欠款,遂與 龍永年鈕大剛 於82年4月2日至臺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19樓(下稱東帝士大樓),天可汗集團負責人(亦係漢邦公司之負責人)乙○○之辦公室內與乙○○談判協商償債方式,其他債權人多人包括 黃健榮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在場,惟至當日晚上約10至11點問仍無結果,其他之債權人等均已相繼離去,詎己○○與龍永年、鈕大剛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乙○○無解決債務誠意為由,違反乙○○之自由意思決定,將乙○○挾持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賭場,翌日(即4月3日)早晨再將乙○○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12樓己○○之辦公室。己○○等人為求其上開債權全部均能清償,即逼令乙○○交付漢邦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空白發票等資料,以便其能向廠商收款清償其債權,乙○○不從,己○○等人即共同歐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限制其不得離去,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其他債權人,包括黃健榮、 劉天生 及其他債權人多人聞訊亦趕赴現場催討債務。乙○○在己○○及其手下強制下,不得已,即多次以電話告訴其公司副總經理即其兄甲○○,職員 唐麗蘭 、辛○○等人整理並速攜帶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送到前開民生東路大樓前址交付乙○○,以解其危。經漢邦公司職員 魏秋玲 理出部分應收款明細,交由辛○○依指示送至前開民生東路圓環附近某炸雞店,再由己○○派人帶回上址交付乙○○。惟因辛○○所攜至之資料非最新之82年3月應收款項,而係不易收取81年8、9月累積之帳款,且未攜帶印鑑章等物,引起己○○等人不滿,除限令補齊外,並阻止乙○○隨同辛○○離去,乙○○不得已再電話通知漢邦公司 林妙冠 、辛○○等人補齊。在等候期間,己○○復命乙○○與其老大 陳永和 (四海幫之幫主,現已遇刺死已)到場協調債務,惟因乙○○之債務甚鉅,陳永和到場並了解情況後隨即離去而未插手,己○○亦向在場之其他債權人表示收取欠款後,將分派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因懾於己○○為松聯幫之幫派份子,不得已均離去。迨至同日下午7、8時許辛○○始將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各二枚,應收帳款明細、空白發票簿等物準備齊全,並交付同屬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公司副總經理丁○○(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丁○○再轉交己○○所派前往收取資料之龍永年,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己○○取得上開印章等資料後,為收取上開債權,並了解乙○○其他財產情形,仍繼續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4月3日晚將乙○○挾持至臺中縣泰雅渡假村,在渡假村中,因獲悉已有人向警方報案,即於次(4)日將其帶回臺北市,並於是日晚近傍晚之時,因乙○○獲悉陳永和在其用餐地點對面統一飯店而向己○○等人表示去找他,隨即乘隙逃走。並於同年月6日避居國外。己○○於取得漢邦公司之收款章及應收帳款、發票等物,又於82年4月12日收受漢邦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即先後要求漢邦公司副總經理甲○○等人陪同,前往明細表上有應收帳款之廠商處收取應收帳款,並命其手下龍永年、 韓惑生 ,先後向漢邦公司之客戶共收取應收帳款40,366,340元,除低償其自己之債權外,並撥出部分款項清償漢邦公司積欠其他廠商之債務,及債權人劉天生、黃健榮及其他之債權人部分債權。
二、案經乙○○於案發後之82年6月28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及各證人各先後或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或本院上更㈠審理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
三、再查供述證據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妨害乙○○之自由,並辯稱係乙○○委託伊收取應收款才派 龍永平 去取印章、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等物,伊未妨害自由亦未以強暴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更沒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初訊、偵
查、本院前審、本院上更㈠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甚明,雖其供述之情節因時日之經過有些微之不一,惟其指訴遭被告己○○與龍永年、鈕大剛等人限制自由、並以毆打強暴之方式逼其交付應收帳款明細、收款章、印鑑章、合約章、空白發票簿等物則始終如一,核與證人唐麗蘭、林妙冠等人於偵查中指證:係乙○○打電話要求送過去才將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一共六顆,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備齊,由丁○○聯絡(見偵查卷第一號第149頁);證人林妙冠於偵查中所證:禮拜六(即4月3日)交給他們的除了章、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同上卷頁反面);及證人即乙○○之兄長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禮拜六早上有打電話,他說要死呢,還不趕快把東西送過來。(同上卷第150頁),及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乙○○在跟黃健榮、己○○走後沒隔一兩天即曾打電話到公司向我表示,要拿漢邦公司應收款去償債,請我去向負責漢邦公司財管的魏秋玲等說明要他們務必將漢邦公司真正帳目交出,否則會害他無法善後,同時並吩咐我配合己○○的人收款。我才依乙○○指示,請辛○○取得漢邦公司帳冊資料後送去給己○○。另己○○之手下如 韓某小龍 等來向我索取漢邦公司大小章作收款用時,我亦遵示全力配合…乙○○來電時口氣都很急,我只注意他所交辦事項內容,並未刻意詢問其行蹤。(見原審卷第168反頁至169頁)等均相符合。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為松聯幫(本院卷第25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82年4月2日晚由龍永年陪同乙○○在復興南路場子打麻將,第二天又由龍永年陪同至其辦公室,翌日晚又同到臺中縣之泰雅渡假村到晚上六時許(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及258頁及反面),證人辛○○復於偵查中指出:他說東西不對後,說你這樣要我怎辦,我說我再回去拿,他當時要跟我走,結果他們不讓他跟我一起走(同上偵卷第200頁反面),參以乙○○之債權人並非己○○一人,而己○○復陳稱被告之債務幾十億(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果非被告己○○等人以前開手段相逼,乙○○以其有黑道背景之情況下,斷不致如此輕易屈服,話氣甚急,要求所屬立即將屬於公司命脈所繫且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之應收帳款輕易交出,委由被告己○○收取,並暫時拋家而隨同己○○奔波之理。故被告乙○○稱其確係在己○○所挾持中,被己○○以毆打強暴方法強逼其交出上開應收帳款等物之事,應非子虛,而為事實,應堪採信。而己○○所以在眾多債權人中能出面攝服其他債權人,誠如證人 徐清鑫 在本院上更一審對本院訊以:「己○○有什麼權利說他要負責收帳款?」時答稱:「他輩分高」(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32頁),及證人劉天生於原審對訊以:「乙○○何以不讓帳款交由你去收?」時答稱:「我老實,故未交我去收,己○○與乙○○一方面也是朋友,才交他收(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足見己○○有其幫派之實力,使其他債權人均不敢妄動。至證人丁○○雖證稱未看見己○○挾持乙○○離去,證人劉天生、 阮德仁 、黃家訓、徐清鑫、黃健榮均證稱在協商過程乙○○未被毆打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庚○○、壬○二人於本院所陳述:未見乙○○被限制自由及是日下午五點乙○○單獨到陳永和家中等情,均未見被告己○○於之前偵審程序中提出,其於相隔十餘年後所提之證人二人竟能清晰記憶此事,已屬可疑,且與被告己○○自述當晚伊等夜宿臺中縣泰雅渡假村之事,並不相符,自難採信;至證人戊○○到院證述當晚有取締賭博之事並提出82、4、3取締賭博之移送卷宗供參;其中並無乙○○在現場被查獲,而該卷所附之簽呈,有提及查證乙○○被押事,足證當晚確已有人報案,惟查無實據,尚難供作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己○○飾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丙○○、 石德忠 、丁○○等人被告均捨棄傳訊,本院自無再傳訊必要;而證人辛○○經傳訊未到,而被告並不否認辛○○在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不再傳訊;至被害人乙○○之秘書 黃瑜 於案發後即已皈依佛門,目前行方不明,亦有市調處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肅字第五六二二一三號函附於原審卷㈠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本院亦無從再為傳喚查證。均附此述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與成年人龍永年、鈕大剛等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勤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衹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處斷,容有未洽。
㈢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己○○
共幾人共犯上開犯行認定錯誤,又就妨害自由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實之認定亦有疏漏而未臻完整,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就己○○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逼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己○○於取得漢邦公司之收款章及應收帳款等物,即趁漢邦公司無人負責之際,命手下龍永年、韓惑生等人持以漢邦公司名義向該公司之客戶先後收取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五千萬元,除抵償自己之債務外,並撥出部分款項交付予漢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劉天生等人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外,餘款則朋分花用等情,究竟乙○○有無同意其向漢邦公司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乙○○在被強逼之下交出漢邦公司之收款章及應收帳款明細等物,能否認係合法授權,尤有調查之必要),如無合法授權,而己○○等人以漢邦公司之名義,於收款過程中,有無偽造漢邦公司文書之行為(例如偽造漢邦公司開立之收據,在所收支票背書等等),及有無使被收款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與己○○等人是否牽連涉犯其他罪責有關;又己○○等人所向漢邦公司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似應為漢邦公司之財產而為債權之總擔保,其就抵償其債權或其他債權人債權等部分,雖可視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然如有剩餘,仍應屬於漢邦公司所有,則己○○對所收得之漢邦公司應收帳款剩餘部分(究為若干?)予以朋分花用,似另涉犯侵占罪責,原判決對於此等部分均未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說明,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最高法院發回上述各節,為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此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記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即知,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檢察官: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被告是否牽連涉犯起訴以外之罪,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牽連起訴以外的部分沒有辦法舉證證明(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已難認有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係乙○○委
託伊收應收帳款,印章為真正,伊無須偽造印章或文書,收到款亦有分配予他債權人等語。經查被告己○○取得漢邦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章、印鑑章、合約章、空白發票等係經由上述之途徑取得。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甲○○復於偵查中供證:己○○每次去收款時,都找我去,章都在他那兒(見偵查卷⑴第159頁),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對本院訊以上述偵查中供證即你每次收款都有去嗎?答稱:丁○○當時是鉅岱公司的總經理,但大部分都由我負責,所以己○○有事不會問丁○○,會直接來問我,收款也來找我一起去(本院上更㈠卷第2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所說是事實,前面幾次的收款都有找我去」(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對本院訊以:為何要陪同己○○的人去收款?答稱:為了保護我弟弟乙○○;(同上卷234頁)。由上述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即知被告己○○或其所派之人員前往收款時,係由當時之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害人乙○○之兄甲○○陪同前往收款,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甲○○對本院訊以收款的相關資料,你是否都看過時,又證稱:有看過,我們與廠商有簽合約,送貨後試體要經過檢驗,符合標準業主才會付貨款。(同上卷第234頁),尤足證明己○○等人收款如無漢邦公司人員之配合係無法辦理完妥。況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曾提出己○○於82、4、12簽收取得漢邦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原審卷⑵第136頁),以供己○○等人領款,尤足證明被告己○○等人收取應收款項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勢,而被收取款項之客戶,亦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可能,至被告己○○因自己有對漢邦公司二千萬元之債權,是其收取債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而收取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之款項後,除用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外,另部分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或清償漢邦公司廠商部分債務,已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而證人劉天生亦坦承有收到約二百萬元等語,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係收回應收帳款以後之事,其分配款如何分配?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等事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應均係在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完成,並於收回帳款後始有是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故果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均係另行起意,而與起訴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無牽連犯之關係,實難認係妨害自由犯行並牽連侵占犯行,本院依法即不得審酌。上開部分經查均為起訴書所未起訴論及之事實,本院依法亦無須另為無罪判決論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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