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
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9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凱登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其騎乘機車搭載 陳佳宜 ,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2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均可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被告因與陳佳宜2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警員查悉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其同意由其打開手提包、錢包後,警員即見錢包內有一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據被告坦承該包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係)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警員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於檢視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