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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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有關「經改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抽血檢測值達1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乃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醫事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22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另補充「被告羅真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與 盧敏雄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旋經警委由醫事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22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復於100年2月1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