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6日與原告三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原告丁○○(以下合稱原告二人)就座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街○號「御墅」編號C3之房地與被告分別簽立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明付款順序為:①繳納訂金
、②繳納簽約金、③通知對保時繳款、④稅單核發時繳款、
⑤銀行貸款。原告迄今僅收到被告繳納之下列款項:房屋及
土地之訂金、簽約金、通知對保時繳納之工程款、室內裝修
工程之費用、銀行貸款之金額。由於原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三本建設」)之會計作業疏失,於辦理過
戶完畢後始發現被告尚積欠第4期價款,即稅單核發時須分
別繳納予原告二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房屋部分)
、60,000元(土地部分)款項未給付(下稱系爭第4期價款
),遂以桃園二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本建設10,000元、原告丁○○60,000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完所有合約內容,且係買賣雙方皆
核對確認應繳款項無誤後,才辦理過戶交屋,有原告三本建
設97年6月28日之交屋通知書為證,上載被告應收(退)款
之金額為0元,並有交屋時雙方進行會算之照片一幀可憑,
而原告等2人於交屋後2個月才說被告短繳,原告三本建設
之內部疏失並非被告所能預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二人現已依約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已交付房屋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兩
造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付
款予原告二人。被告抗辯已付清第4期價款,其所提出之原
告三本建設97年6月28日之交屋通知書,固能證明原告三本
建設通知書上有被告應收(退)款之金額為0元之記載,原
告三本建設並已自承係會計作業疏失所為。惟查,上開通知
書其目的係在通知被告交屋之時間,以利於兩造點交房屋,
此觀其記載內容自明;其上關於款項之記載係指「貴戶應繳
交屋款項」之「應收(退)款之金額為0元」,僅就辦理「
交屋」時應繳之款項併為通知,原告三本建設之誤載並無免
除被告付款義務之效力,亦非用以證明被告本件房屋、土地
之賣賣契約之全部付款義務均已付訖之字據,故被告所為其
已清償第4期價款之抗辯,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之照片,固能證明交屋前雙方會同之
情況,惟亦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系爭第4期價款,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繳款單據、憑證、事證供本院審酌,無
從證明其已繳納系爭第4期價款,參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二人依約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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