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兼上二人共
被   告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及原告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至民國97年6
月2日止,其於97年5月、6月份之薪資底薪為新臺幣〈下
同〉29,000元、職務加給每月1,500元,加班費每日1,200
元,其今年5月份計加班1日,當月薪資總額應為31,700元
(29,000+1,500+1,200*1),6月份工作2天薪資總額應為
2,400元(1,200*2),合計共34,1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
。雖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調解而不成立,被告嗣
於同年8月15日僅匯款25,260元,尚積欠被告8,840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財物課課長,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桃園縣蘆竹鄉都會風閣社
區服務,迄至97年6月6日完成交接,另於同年6月9日至
公司完成社區管理費未繳名單工作,公司並無安排他職,後
因社區管理費未繳名單有誤於同年6月18日至社區工作數日
,期間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消息,幾經催討工資皆未獲善意回
應,伊遂於同年6月25日離職,伊97年2月11日接任社區代
理主任起每月薪資29,000元,假日加班未休之加班費每日
1,200元,今年4月份假日加班2日並代墊4月清潔人員加
班代墊款600元(29,000+1,200*2+600),4月份薪資應為
32,000元,5月份假日加班2日,當月薪資應為31,400元(
29,000+1,200*2),6月份工作10日,當月薪資應為9,666
元(29,000/30*10),總計被告共積欠今年4月份至6月份
薪資共計71,383元,惟被告僅於今年9月9日匯款38,500元
,尚積欠32,883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工作,派任於桃園縣蘆竹鄉都會風閣社區,每月薪資17,280
元,每日工作12小時,則伊每日日薪應有1,160元(即以月
薪17,280元/208小時=時薪83元,則一日工作12小時之工資
應=83*8+83*1.33*2+83*1.66*2=1,160元),伊4月份工作
20日、5月份工作15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伊於97年5月
19日離職,依上開工作時薪計算,伊4月份工資應為23,200
元(1,160*20)、5月份工資應為17,400元(1,160*15),
合計為40,600元,惟被告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
幾經催討亦未獲回應,伊於今年6月19日向桃園縣勞動及人
力資源處申請調解亦未成立,後雖經桃園縣政府函知,被告
願意支付33,800元,然而被告僅於今年9月9日匯款20,540
元,尚積欠20,0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雖於96年9月26日升任保全組
長,並領有職務加給每月津貼1,500元,惟僅任至同年10月
20日止,隨即於同年11月1日改任保全人員乙職,是原告
自同年10月20日起已無擔任保全組長乙職,自不應領取該職
務加給,故原告甲○○自96年9月至97年4月間已溢領共
10,500元(1,500元x7個月=10,500元)之組長津貼,另
被告於97年8月15日匯款25,260元予原告甲○○,被告實已
溢發3,466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40元應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甲○○之訴。
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每月薪資並非29,000元,其任
社區代理主任之試用期間為3個月,代理主任月薪為27,000
元,且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約僱需知書之規定,應於97年4
、5月薪資各扣款2,700元,另原告於任職期間造成印表機
損壞,應負責賠償3,600元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丁○○之訴。
㈢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96年6月11日開始派駐擔任
都會風閣社區保全人員,按兩造所簽定之約僱需知書第11條
約定,保全人員薪水計算方式為每月1日至該月月底為1個
月,於次月發薪,每月基本時數30日為208小時,31日為
216小時,滿此時數則領底薪15,840元,加班費為底薪每超
過2小時乘1.33倍,再超過2小時乘1.66倍,原告丙○○計
算方式與約僱需知書不同,然應以約僱需知書為準。又原告
丙○○告於97年4月15日至4月21日間連續曠職7日,又於
同年5月13、14日連續曠職2日,依約僱需知書第3條約定
,曠職1日需扣3日之薪資,被告實際僅於同年4、5月分
別各以曠職1日計算並扣薪3,192元。另就原告丙○○於97
年4、5月間侵占公設違反約僱需知書第9條之規定,經被
告以記小過2支加以懲處,分別於4、5月份各扣款2,700
元。是以原告之薪資如按約僱需知書計算及遭懲處扣薪之數
額計算,被告匯予原告丙○○之工資,其金額並無短少;並
聲明:駁回原告丙○○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丁○○、丙○○(以下合稱原告三人)均曾與
被告簽訂約僱需知書,而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係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又①原告甲○○受任為保全人員,每月底薪(
如不含職務加給之津貼)為29,000元。②原告丁○○於今年
2月11日受任為代理主任。③原告丙○○於於96年6月11日
到職,經被告僱用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底薪17,280元,每日
工作12小時;原告丙○○並於97年4月份工作20天、同年5
月份工作15天,每日工作12小時。
㈡被告曾於97年8月15日匯款25,260元予原告甲○○、同年9
月9日分別匯款35,800元予原告丁○○、20,540元予原告丙
○○。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甲○○97年度每月工資是否包含職務加給之津貼1,500
元?
㈡原告丁○○97年3至6月之底薪究為29,000元亦或27,000元

㈢原告丙○○請求之工資以時薪83元計算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三人之下列扣款是否有理由?
①對原告甲○○扣款溢付職務加給津貼7個月每月1,500元
共計10,500元;
②對原告丁○○97年4月份、5月份各記小過1支各扣款
2,700元、印表機損壞賠償4,400元以及代刷內衣1,500
元,共計11,300元;
③對原告丙○○97年4月份、5月份曠職各扣款3,192元及
各記小過1支各扣款2,7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
於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原告三人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
算,又原告丁○○主張其代墊4月清潔人員加班代墊款600
元,兩者均未為被告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㈡次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
,原告三人既受僱於被告,其勞動權益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
障。
㈢再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三人固與被告簽訂約僱需知書
,並將工資計算及給付之日期及方法訂立於其中,兩造應受
該契約所拘束,原告三人於履行完契約義務後,被告即應給
付工資,惟上開約僱需知書之勞動條件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者,其給付標準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計算之。
㈣經查,原告甲○○主張其97年度每月工資包含職務加給之津
貼1,500元,業經其提出96年8月、9月、11月、12月、97
年1月之薪資單以及其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銀行帳戶入帳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甲○○於96年10月20日
離職時其職務為組長,而領有該職務加給,但其於96年10月
23日復職後即未任組長,自斯時起即不應領該職務加給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原告甲○○離職、復職之證
明,其所謂職務變動云云,無何足採,原告甲○○主張其每
月工資包含職務加給之津貼1,500元,為有理由。
㈤次查,原告丁○○主張97年3至6月之底薪為29,000元,並
舉出其97年度2月薪資單及其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入帳資
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丁○○原月薪僅25,000元,97年2
月份代理主任後月薪始為27,000元,依被證九「約僱需知書
」規定,代理主任(總幹事)試用期三個月,原告丁○○並
未正式任主任乙職。經查原告丁○○97年度2月應發合計為
32,000元,若扣除未休補助6,000元、車禍津貼1,000元等
非經常性給付,其97年度2月份月薪僅25,000元,再者被告
自認原告丁○○2月份代理主任後月薪為27,000元,其試用
期三個月,且被告並未就嗣後原告丁○○並未解除代理職務
為爭執,則原告丁○○3至6月份之月薪為27,000元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至原告丁○○所提出其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入帳資料,由其2月薪資(00371轉入)總額與上開97
年度2月薪資單之實支總額相符,堪認其97年度2月份月薪
僅25,000元;且其帳上資料3月薪資(00371轉入)總額僅
28,439元,顯未達29,000元,此外復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其
97年3至6月之底薪為29,000元,其主張即無足採,原告丁
○○97年3至6月之每月底薪應以27,000元計算。
㈥原告丙○○部分: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有案。則被
證一兩造約僱需知書第11條有關保全人員每月工作時數,30
日為208小時、31日為216小時,本薪15,840元之約定,其
每月本薪之約定即屬低於基本工資之約定,故應以每月工資
17,280元為計算基準。其加班費應依照上開工資及工時計算
之時薪,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之。
㈦參照上開說明,則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97年5月份假日加班1日,當月薪資應為31,700元。
(29,000+1,500+1,200*1=31,700)
②97年6月份工作1天、加班1日(6月1日為假日),
薪資為2,217元。
((29,000+1,500))/30+1,200=2,217)
③以上合計應為33,917元。
⒉原告丁○○部分:
①97年4月份假日加班2日、代墊4月清潔人員加班代墊
款600元,當月薪資及代墊款總額應為30,000元。
(27,000+1,200*2+600=30,000)
②97年5月份假日加班2日,當月薪資應為30,000元。
(27,000+1,200*2=29,400)
③97年6月份工作10日,當月薪資應為9,000元。
(27,000/30*10=9,000)
④以上合計應為69,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①97年4月份工作20日,每日工作12小時,前8小時以時
薪83元計算,後4小時之前2小時應以前開時薪之1.33
倍、後2小時應以前開時薪1.66倍計算加班費,其日薪
為1,160元,故當月薪資應為23,207元。
(17,280/208*(8+1.33*2+1.66*2)*20=1,160*20=23,200)
②97年5月份工作15日,薪資為17,400元。
(1,160*15=17,400)
③以上合計應為40,600元。
㈧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
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
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
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三人上開扣款,兩造間非無爭執,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㈨綜上,本件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三人之工資及加班費扣除其
已於97年9月9日分別匯入三人帳戶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人之工資差額分別為以下金額,原告甲○○、丁○○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甲○○部分:8,657元。
(33,917-25,260=8,657)
⒉原告丁○○部分:30,500元。
(69,000-38,500=30,500)
⒊原告丙○○部分:20,060元。
(40,600-20,540=20,060)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所應負給付原告三人之每月薪資,依兩造約僱需
知書第15條之約定,應於次月之10日前分別匯入原告三人帳
戶內,但未約定利率,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上開原
告三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次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應付而短少之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綜上,原告三人本於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8,675元、30,500元、20,060元,及均自97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甲○○、丁○○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三人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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