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更名前為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莘絨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莘絨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由訴外人 管瑩輝 駕駛之8902-PC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沿
台北市大同區慶昌橋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因被告乙
○○駕駛之5416-B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丁
○○駕駛之9A-88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推撞多部車輛肇事,造成甲車後車尾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
,385元(其中工資為5,532元,零件為4,853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85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當天被告王莘絨駕駛乙車先與正前方車輛
(即第3部車)發生碰撞,伊見狀立即將丙車煞停於乙車後
方,並未向前追撞,嗣乙車不知是倒車或因碰撞向後彈開,
才向後碰撞靜止之丙車,其後,乙車又突然向前爆衝,推撞
前方3部車輛(甲車則為最前方車輛),因此甲車車損乃被
告乙○○操控不當,向前暴衝所造成,與丙車完全無關,伊
拒絕賠償等語。
三、被告王莘絨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被告乙○○所駕駛乙車,先
直接撞擊正前方車輛,其後乙車因遭丙車撞擊,導致乙車向
前暴衝,推撞前方3部車輛,被告乙○○祇是肇事次因,被
告丁○○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甲車於上開時地受損,與丙車推撞有因果關係
之事實,既為被告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乙車當日第1次向前推撞正前方車輛(第3部車)時,並
未導致第3部車再向前推撞第1、2部前方車輛,而是經
過數秒後,始另因被告乙○○駕駛乙車不明原因向前暴衝
(並未受後方外力撞擊),而連續推撞第1、2、3部車
,導致最前方之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當日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陳稱:「::,之後因前方紅燈,
我們都停下來等待,約2、3秒左右,我突然感到一陣撞
擊,以致我車被撞後前車頭往前衝,前車頭撞擊5276-EH
後車尾,當時我嚇到而放掉煞車,但不知道為什麼,我車
又往前爆衝,前車頭又撞擊5276-EH後車尾一次。」(詳
見本院卷宗第2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第3部車駕駛人許
瑞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因前方煞車,
所以我跟著將車煞停,約3、4秒左右,我突然感到後方
一陣撞擊,約過了4、5秒左右,我後方第二次感到撞擊
,以致我車往前衝,前車頭撞擊我正前方自小客EU-9925
後車尾而肇事。」(詳見本院卷宗第29頁)等語,及證人
即前方第2部車駕駛人 楊姍佩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
:「::,因前方停車,所以我也跟著停車,過了一會兒
,我聽到後面有撞擊聲,知道後方5276-EU自小客被他後
方5416-BB自小客撞擊,但當時沒有撞到我車,約7、8
秒左右,我突然感到一陣撞擊,下車後才知道我車的後車
尾被後方5276-EH前車頭撞擊而受損,而該車後方5416-B
B和9A-8809車禍已都有撞擊,但我不知道如何發生的,
只知道我被撞後前車頭又撞擊8902-PC後車尾而肇事。」
(詳見本院卷宗第30頁)等語均相符,且有台北市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理由(七),以及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固
認為被告丁○○應負肇事主因,被告乙○○應負肇事次因
,惟該鑑定結論並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各階段多次碰撞各
別認定肇事原因,已有缺漏之處,況且本院亦不受該鑑定
結論之拘束,附此說明。
(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丁○○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丁○○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除上開駁回部分外,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照及駕照均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5
年8月31日領照使用,現以10,38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853
元,工資為5,5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6年9月28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4,85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968元(4,853-1,885
=2,968),加上工資5,532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500元為必要。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莘絨給付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王莘絨負擔百分之八十二:82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853X0.369=1,791
第二年折舊金額:(4,853-1,791)X0.369X1/12=9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91+94=1,8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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