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M-M160機型、00000000機號之影印機壹台及
週邊設備271TAB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承接訴外人金星餐廳有
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即向原告承租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物品,原租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
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第
21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未獲
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第21期至第36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其違
約金,並應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前、後營利
事業登記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契約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其違約金,並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