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德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而為被告所拒絕,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民國97年6月24日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以及97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70007087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
11月10日補充答辯狀內之說明 可佐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應補徵
稅額995,076元。惟原告原負責人 王德文 於86年3月25日與
訴外人 江有增 訂約轉讓該公司,並分別於86年6月20日、86
年8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甲○○及變更營業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3樓
之2,因未向被告為稅籍相關資料之變更登記,被告於86年
9月5日核定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下稱系爭核稅處分
),並於86年9月22日製表時仍以變更前之負責人王德文及
原營業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為對象
及營業地址送達系爭核稅處分。
㈡然原告於86年8月28日完成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後
,並未收到84年度之稅單,此觀系爭核稅處分之稅額核定通
知書上,營利事業地址欄載為中壢市○○里○○街○○○號1
樓,而非變更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3樓之2即明。
原告既未收到系爭核稅處分,亦未提起復查,然被告以並非
原告代表人甲○○所提出,而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及其代表
人甲○○印章之86年11月11日復查申請書(下稱系爭復查申
請書),據以作成復查結果,並於89年4月20日送達復查決
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仍以王德文為原告負責人,營
業地址亦仍登載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
且向該址為送達。
㈢因上開稅額限繳日期為89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於滯納期
屆滿時仍未繳納稅款,乃依法移送本院財務法庭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0年1月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未予詳查,即逕行聲請
法院准予92年4月23日將原告代表人甲○○予以拘提、管收
並理光頭。嗣原告代表人甲○○以原告84年度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未以其為代表人,其送達不合法為由,提出異議
,經被告查證屬實,乃於93年1月20日以北區稅中壢四字第
0931000666號函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已執行徵收之稅
款亦暫行專案退回予原告。
㈣詎被告明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
,而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5月15日申報,經被
告於86年9月5日核定,並於86年9月22日製表後寄發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至遲於93年之時,早已逾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予核課稅
捐,更不得徵收,被告竟違法再於93年3月24日以北區國法
一字第0930007517號函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之原告代表人更正
為甲○○,並以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45之3號為營業地
址,再於93年9月21日將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單等重行送
達(下稱「系爭復查決定之更正送達」),並再次於94年間
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
將上開核稅處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復查決定)均
予撤銷確定。惟被告為「系爭復查決定之更正送達」進而移
送執行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欠稅註記,造成原告代表人甲○
○無法將公司頂讓出去,須將原已收受之定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退還買方,以及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為了
訴訟、陳情而受到財產上及精神上的損害。茲為被告此一違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前段,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復查決定之更正送達」及其後之移送執
行,致原告代表人甲○○遭受拘提、管收及理光頭所生精神
上損害部分,業經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間起訴,並經本
院93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國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
不受理。
㈡有關「系爭復查決定之更正送達」及其後移送執行之行為,
使原告受有欠稅註記,致原告代表人無法將公司頂讓出去,
造成原告損害部分,於兩造協議程序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其所主張受有損害部分,係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即本案有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仍有疑義,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係接收地方稅捐稽徵處轉過來的復查聲請人的基本資料
,而作成復查決定上有關聲請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之記
載。故被告對資料之錯誤並無認識,亦不知原告已在稅捐稽
徵處變更負責人及地址。因被告下轄之中壢稽徵所前所寄發
之84年稅單,其上記載之聲請人資料錯誤,故該所於93年4
月間先行註銷系爭核稅處分之稅單,俟查明後,再於93年9
月間補發稅單,後因原告異議,認已逾越核定課稅之期間,
被告遂輔導原告循訴願、行政訴訟方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財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核稅處分合法,但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則認為系爭核稅處分自
始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於93年間再次送達時已逾核課期
間,因而撤銷系爭核稅處分。系爭核稅處分僅係未合法送達
,其處分內容並無不法,至於是否逾核課期間,乃係被告上
級機關財政部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律上見解有所不同所
致。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逾核課期間,而故意違法侵害其權
利,並非事實,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6月20日、86年8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
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及變更營業地址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13樓之2,但並未向被告為稅籍相關資
料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於93年1月20日,以北區稅中壢四字第0931000666號函
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原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已
執行徵收之稅款亦已專案退回予原告。
㈢被告以系爭復查申請書,據以作成系爭復查決定,而於93年
3月24日以北區國法一字第0930007517號更正系爭復查決定
書上之原告代表人為甲○○,並於93年9月21日將系爭復查
決定之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單送達原告。然該系爭復查申
請書並非甲○○所提出。而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至90年5月14日即告屆滿,被告未
於該期間內,合法送達系爭核稅處分於原告,原告亦未就系
爭核稅處分提起復查,故無以推定系爭核稅處分已經送達原
告,系爭核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1號確定
判決所認定,該判決嗣因兩造未上訴並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之「系爭復查
決定之更正送達」(即被告於93年3月24日以北區國法一字
第0930007517號更正復查決定書原告代表人,並於93年9月
21日將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單送達原告),而再次於94年
移送執行之國家行為,為其求為審理之範圍,此業經原告於
97年10月21日民事補證狀第2頁陳明在卷,且為被告97年11
月10日補充答辯狀內所自認,其與本院93年度國字第18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係以被告早
於上開時點之國家行為為審理範圍,兩者審理之範圍,顯不
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堪可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以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由主
張其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納稅義務
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其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應先經復查。此觀之訴願法第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必以合法提
起復查為其前提要件,其若未經復查而逾復查期間或其復查
不合法者,已生效之核課稅捐處分,將因而確定,不得再行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㈢經查,被告之系爭核稅處分,固對原告形成公法上負擔而使
其受有不利益,惟做成核稅處分係被告之法定職權,上開核
稅處分並無不法性。至被告未於核課期間內送達與原告,其
處分不生效力,自未對原告形成公法上負擔之不利益,又況
系爭核稅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1號
開撤銷而確定不復存在,對原告即無損害之可言。次查,原
告之系爭復查申請書,其形式上具備合法提起復查之要件,
被告據以認定其復查合法,使原告後續行使行政爭訟之權利
獲得保障,主觀上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至因認原告提起復查申請合法,而得據以推定系爭核稅
處分,至遲已於原告提出系爭復查申請書時,送達於原告,
進而認定原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不再進行,
而未逾核課期間,乃認定系爭復查申請書合法之當然結果,
要難因此一推定事實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何過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固將上開核稅處分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然其撤銷理
由並非被告系爭核稅處分之內容有何違法,而僅係系爭核稅
處分於合法送達前已逾核課期間,尚難即認被告「系爭復查
決定之更正送達」之行為,具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對系爭核稅處分之行政爭訟權利,既因被告認定系
爭復查申請書合法提起復查而獲得確保,其若對系爭核稅處
分有何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則被告嗣
後以合法送達之系爭復查決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更無
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復查決定之更正送達」,進而移
送執行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欠稅註記,造成原告代表人甲○
○無法將公司頂讓出去,受有500,000元定金退回,以及原
告代表人甲○○為了訴訟、陳情而受到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
,均屬原告代表人甲○○個人之損害,並非原告之損害,則
甲○○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既
與本件之請求無涉,當非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原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其他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損害之
存在。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侵害原告自由、權利
之故意過失,復未能證明其損害之存在,參照前揭舉證責任
之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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