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5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川木業有限公司
巷2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