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聰富線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訴外人 林丙寅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僅獲清償本金38萬7,012元及至95年2月11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獲清償,依約系爭借款視同到期。嗣經相對人向聰富線業有限公司及林丙寅催討欠款時,始知悉林丙寅已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1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丙寅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依法得訴請塗銷林丙寅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茲相對人既主張林丙寅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已害及其債權,其依法得訴請塗銷林丙寅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343萬8,000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原裁定所示)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並未要求林丙寅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亦未禁止林丙寅處分系爭土地,林丙寅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應執行林丙寅之財產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係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得對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處分,是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