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邱琇偵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2月初投資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又擔任宣穎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合計高達500多萬元,然宣穎公司竟於93年10月間即無法清償貸款,致各債權銀行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抗告人追討。抗告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收入不穩,無力償還,經籌措50萬元充作日後破產財團,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
三、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以觀,其積欠債務達537萬3,000元,所餘積極財產僅抗告人之親屬共同為抗告人籌措之現金50萬元、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共有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約30萬7,333元,再參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其9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9萬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7,490元、財產交易所得12萬餘元、不動產及投資總額59萬2,579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則抗告人財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稱其親友籌措50萬元交由律師暫為保管待日後移交破產管理人,然據其所提出詹順貴律師出具之收據金額,僅有2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並非50萬元,其實際金額為何,有待查明。次查:
抗告人自陳其任職保險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收入情形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又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5人,均為銀行,尚屬單純,抗告人所有積極資產除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土地一筆外,均屬現金,並無變現問題,而該筆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不易處分,然若降價變賣,應有變價之可能,且其鑑價變賣費用不高。由上觀之,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確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有待查明,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