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15號、9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15號、9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年逾60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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