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戊00000000
丁00000000丙00000000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法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
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免繳之訴訟費用為7,700元,此有本院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如原告全額繳納,其撤回起訴並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後,仍應負擔2,90
0元(8,700/3=2,90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00元。(2,900-1,000=1,9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