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54之2號對面之吉宏貨船碼頭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面部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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