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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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
原告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黃智絹律師被告明川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明川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川木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川木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受讓訴外人中山盛達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盛達公司)之權利(即因買受系爭機器而轉讓關於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之權利),分別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國華產險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據此,本件運送契約在台灣簽訂,且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而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則分別為台灣、香港,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台灣地區之法律,另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又原告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既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為一九八二年英國貨物協會(A)保險條款【下稱ICC(A)條款】,則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ICC(A)條款,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由台灣台中出口機器乙批,並委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以UNIOCEAN輪第124S航次經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角鎮交付予買受人中山盛達公司,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原告,而系爭機器之包裝則委由被告明川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為之,原告並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詎料,原告所委運之機器,其中裝載型號CR-200之沖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四十呎貨櫃(編號TEX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運抵香港,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轉運吊櫃時,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致系爭機器掉落到岸上貨櫃的櫃頂上而發生毀損。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除以包裝不固為由拒絕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失外,並扣留原告所委運之機器,要求原告支付因系爭機器包裝不固而掉落,致系爭貨櫃及另只編號YMLU0000000號之貨櫃受損,因而產生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為求將出口之機器順利交付予中山盛達公司,遂先行支付上述之貨櫃修理費用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
(二)系爭機器既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而發生貨損,而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託運人,且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就此貨損之後續程序不願處理,原告遂將系爭機器再運回台灣台中原告之廠房內,故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且買受人中山盛達公司亦將其對系爭機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三十四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系爭機器之價值即系爭機器之交易價新台幣八十四萬零九十元加計一成之管銷、關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原告將系爭機器從香港運回台灣之海運費新台幣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退運之報關費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元、將系爭貨物從台中港運至原告公司之拖車費新台幣三千零四十五元、從拖車搬運下來之吊車移機及起重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九百元,共計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另本件貨損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則原告自無給付貨櫃修理費用之義務,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收受前開貨櫃修理費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貨櫃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就系爭機器已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而系爭機器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故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即系爭機器之價值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予原告甚明。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就系爭機器價值之損害部分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就系爭機器係委由專業之被告明川公司為之,依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本件貨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明川公司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機器之價值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貨櫃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並聲明:(一)被告明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部分:
(一)系爭機器掉落而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貨櫃內之機器堆存放置或繫固不當所致,而與貨櫃吊卸無關,此觀訴外人漢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即明,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器並非全損,否則原告即無將之載運回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而請求全損之賠償,應無可採。且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機器於裝載前,未經原告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故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即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依本件之載貨證券記載,原告所委運之機器分裝五個貨櫃,故縱發生全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3,333.35個特別提款權單位(666.67x5=3,333.35)為限,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僅就系爭機器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受損情形,及系爭機器之目的地市價,暨系爭機器受損後之價值為何,而逕行依商業發票之金額加計一成作為系爭機器之損害額,且另行請求系爭機器載運回台之費用,應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部分: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中山盛達公司,且縱中山盛達公司確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惟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既未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機構公證,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自難認定其記載之內容為真正。
(二)依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提出MCWInternationalSurveyorsLtd.(下稱MCW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委請之漢華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觀之,可證系爭機器之受損原因為包裝不固,依原告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間約定適用之ICC(A)條款第四條一般除外條款第三款規定,系爭機器之毀損非在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機器之售價為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依原告起訴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一:三四.○二五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是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應限於前開範圍內。又系爭機器並非全損,依證人 王健成 之證詞,可知其殘值約為新台幣十三萬元,而原告請人估價之殘值則分別為新台幣九萬四千五百元及新台幣十萬五千元,若取此三者之平均值,則系爭機器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故原告請求之範圍應再扣除此項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四)原告雖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機器從香港運回台灣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惟系爭機器在香港受損,原告在香港即可處理,並無運回台灣之必要。況且前述費用皆係在系爭機器受損後才發生,自然不屬因避免損害所生之費用,亦非在避免系爭機器損害之擴大,故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償還。
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明川公司部分:
(一)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均未會同利害相左之其他關係人到場,亦非於事故發生現場進行公證檢視,且二公證報告就系爭機器如何固定在貨櫃內之情形亦陳述不一,足認該等公證報告所作之推論自非足採。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並非秉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就事實之真相及責任之歸屬而作成,此觀該公證報告之前言特別聲明「此僅供我方當事人之律師使用之保密性文件」等語即明,是該公證報告不足引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推翻過失推定之證據。
(二)系爭貨物重達二萬公斤,貨櫃經由台灣台中貨櫃場之裝卸、自貨櫃廠高吊至貨船,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運抵香港,嗣於翌日將系爭機器卸載至貨櫃場時方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苟系爭機器自始包裝不固,則在系爭機器運抵香港之過程中即應翻覆,而非在系爭貨櫃經四至五道重心適當之卸吊程序後,才因包裝不固、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況系爭機器係用四條檢驗合格之鋼纜包裝固定,每條鋼纜實際拉斷荷重為五千六百四十八公斤,總荷重為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公斤,固定系爭二萬公斤之機器,綽綽有餘,足見系爭機器並非因「包裝不固」而受損。
(三)系爭貨損苟係堆置不當所致,系爭機器應自然傾斜滑落而撞擊貨櫃前方之門板,致使門板開啟而掉落到岸上之櫃頂上,則系爭貨櫃當不會有MCW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左後方」凹損之情形。且系爭機器重達二萬公斤,若因推置不當而移位,則必然重心不穩、傾斜或翻覆而無法吊載或吊卸,豈容順利吊起後方發生事故,因此,本件應係系爭貨櫃之「左後方」因吊卸不慎碰撞,致系爭機器由後受力而向前衝,並致系爭機器掉落而毀損,是本件貨損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吊卸不當所致。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明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器之售價為美金二萬一百四十三元,依原告起訴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一:三四.○二五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系爭機器之平均殘值新台幣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至原告另請求載運系爭機器回台之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皆非為證明系爭機器受損及其範圍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明川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由台灣台中出口機器乙批,並委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以
UNIOCEAN輪第124S航次經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角鎮交付予中山盛達公司,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原告,而系爭機器之包裝則委由被告明川公司為之,原告並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
二、原告所委運之機器,其中裝載系爭機器之系爭貨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運抵香港,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轉運吊櫃時,因系爭機器掉落到岸上貨櫃的櫃頂上而發生毀損。又系爭機器發生毀損後,原告即將之載運回台,而未運抵目的港交付買受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二)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為何?(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四)本件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次: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係將系爭機器委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原告,而該海運提貨單並非流通之載貨證券,故無表彰物權之效力,而系爭機器既尚未運至目的港交付買受人,因此,原告仍屬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得行使相關之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之權利,是縱中山盛達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亦未轉讓系爭機器之相關權利予原告,亦不會影響原告行使基於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權利。
(二)次查,系爭機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生貨損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隨即委請漢華公司就系爭貨損之原因為公證,而漢華公司亦於當日即前往FloataConsolidationLimited(下稱FC公司)的貨櫃集散場H區進行公證,且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分別至FC公司在香港KwaiChung,StonecuttersIsland的S貨櫃倉庫、中國大陸廣東省的中山盛達公司進行後續的檢視,並作出結論如下:「6.3、依據編號TEXU0000000貨櫃的情況,我們認為這件機器應該是堆放在貨櫃的後端(對照漢華公司及MCW公司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及漢華公司所畫系爭貨櫃之現場圖觀之,此處所指應係貨櫃之門邊位置),依我們的意見,本件貨物的堆置方式,並未能平均分散貨物的重量,以致於貨櫃在搬運過程中,發生向前傾倒或向兩側傾斜之情形,並且產生強大的力量促使機器移動,而用以固定及墊穩該機器的材料,並不足以抵擋如此集中的力量」、「6.4、根據我們表面檢視結果,以及從裝載機器的貨櫃及貨物狀況判斷,我們注意到,據稱自編號TEXU0000000貨櫃內掉落的機器,係用四條鋼索固定,並在兩側用小木板墊穩,但是並沒有使用任何木板,加以墊固,以防止向前或向後的移動」、「6.5我們發現在底部橫木堆放的後端,用以固定D-ring四條鋼索中的一條,已經斷裂成數片段。假如貨櫃內貨物之堆放配置均衡,則在貨櫃正常搬運之情形下,此種繫固用的材料,似乎是妥當的」、「6.6、根據以上所述之情形,我們謹慎地認為,上開事故之發生,最大可能係因為,裝載在編號TEXU0000000貨櫃內的機器貨物,堆置不當所造成」(參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八頁)。又細觀漢華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可知漢華公司就系爭機器及貨櫃之外部情況、內部情狀、貨櫃內繫固或固定貨物用之鋼索及木材等,均進行仔細完整之勘查,並於綜合所有之資料後,方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本件貨櫃內之系爭機器堆存放置不當所致。漢華公司甚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就系爭貨櫃內機器掉落之原因及系爭機器堆存之位置圖進一步說明,並作如下之判斷:「貨櫃內堆放的貨物之重量,係傾斜/集中在貨櫃的門邊位置,並因為此一不平衡的情形,導致貨櫃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傾倒/傾斜情事,我們認為此乃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參本院卷第三五二頁)。而依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所附編號五、六之照片觀之,系爭貨櫃木板上油漬分布之位置係貨櫃前方靠近櫃門之處(即系爭機器堆放於本件貨櫃內之位置),而被告明川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將系爭機器放入貨櫃之堆高機工人 陳敏傑 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後亦證稱:「(問:當時木頭固定情況是否如同該照片所示?)是的。照片上橫條木頭就是系爭沖床後面固定用的木頭」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九頁),而該橫條木頭則約置於貨櫃之中間,益證系爭機器確係堆放於系爭貨櫃之門邊位置,造成系爭貨櫃受力不平均之情形,進而導致系爭機器掉落而發生損害。
(三)再查,漢華公司所為公證報告之結論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委請之MCW公司所為公證之結論:「因編號CR-200機器自編號TEXU0000000貨櫃掉出,砸壞另一只編號YMLU0000000貨櫃,導致兩組機器受損。由於編號TEXU0000000貨櫃內固定的材料很少,故本公司公證人認為編號CR-200機器固定不當。編號TEXU0000000貨櫃左後方J形橫桿中間部分有凹損的情形,表示此櫃撞擊到其他物體,然而我們認為這並非造成事故的主因」固不盡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然而,漢華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事故發生當日即至FC公司的貨櫃集散場H區進行檢視,而MCW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漢華公司作第二次公證時,方受邀前往FC公司在香港KwaiChung,StonecuttersIsland的S貨櫃倉庫參與會同公證,當時掉落之系爭機器已置於平板架上,貨櫃後方的底部也僅有兩塊二英吋的木板及一條斷裂的鋼索,此有MCW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因此,MCW公司所檢視者已非系爭機器掉落之現場,且顯然與漢華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檢視系爭貨櫃之內部情形及損害程度因而所作之描述有所不同,此觀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貨櫃兩側門壁板的低處各有約120×120公分之扭曲,無法密合成一線。在中間後方四片小木板間之木質地板,距門口約540公分處,有兩處的刮痕及破損情形,且各約有120公分×10公分大小」、「在我們檢視過程中,我們注意到距門口處約190公分遠之木質地板,在兩側約350公分長的距離處,用了四片的78公分(長)×8公分(寬)×6公分(高)的小木板墊穩」、「我們同時注意到,在兩側底部橫木中間處的兩條捆繩,及右側底部橫木後邊的一條捆繩,均鬆脫解開。仍有一條直徑四公厘的捆綁鋼索,捆綁在左後方底部橫木的捆環上」即明,可見MCW公司就其現場所見固定系爭機器之材料僅貨櫃後方底部之木板二塊及一條斷裂的鋼索,已非系爭貨櫃原有內部之情狀,是其因而作出系爭貨損係因貨櫃內固定之材料不足之認定,顯非可採。
(四)原告雖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作之公證執告,均未於發生貨損時即時為之,且現場業經清理過,故自難執該公證報告為據,主張本件貨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等語。惟查,本件係因擔心即將前來的颱風,所有裝載在駁船上之貨櫃,皆被指示自駁船貨艙上卸至岸邊之貨櫃場堆存,以便清空駁船。而在進行卸貨過程中,當駁船以加裝40呎輾延機之起重吊桿,自貨艙蓋口處吊起系爭貨櫃,以便吊至岸邊儲放之際,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漢華公司係在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檢視,並經現場人員告知:「一件堆放在前述貨櫃裏的機器,在搬運過程中,突然地在貨艙裏移動,該機器並因而擠壓到門板,而使門板開啟,掉落到岸上貨櫃的櫃頂上」後,隨即前往駁船"龍騰28"之主甲板上,並在與會人員之見證下,進入系爭貨櫃檢視,此有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可參(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一一頁),由此足見漢華公司確實是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至現場作公證。又卸載人員固為避免延誤其他卸載之工作,而將現場拍照後將系爭機器移放至另一平板櫃上等候公證(參本院卷第二○六頁),但此並不影響公證報告之論斷,蓋系爭機器是否堆置不當,乃係依照系爭機器及貨櫃之內外情狀加以判斷,與系爭貨櫃是否置放於原地無涉,況卸載人員係將現場拍照後方將系爭機器移放至另一平板櫃上,是系爭機器及貨櫃在移放之過程中應不致於有何不當處置而致漢華公司誤判之情事發生,原告前開質疑,尚無足取。
(五)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約定適用之ICC(A)條款第四條一般除外條款(GeneralExclusionClause)第三款約定:「4.Innocaseshallthisinsurancecover:::4.3、loss,damageorexpensecausedbyinsufficiencyorunsuitabilityofpackingorpreparation
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因保險標的物包裝或準備不足或不當所造成之滅失、毀損或費用,不在本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查系爭機器係因堆置不當而造成毀損,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器之包裝是原告委由被告明川公司為之,核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無涉,且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因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機器之價值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將系爭機器載運回台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因系爭機器堆置不當致系爭貨櫃及另只編號YMCL0000000之貨櫃發生毀損,並因而產生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有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收原告及原告委由訴外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分別交付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支票之文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而該等費用既是因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明川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有賠償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因其等貨櫃毀損所致之損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受領上開修理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器既因堆置不當而造成毀損,依ICC(A)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其毀損之事由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給付系爭貨損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將系爭機器載運回台之費用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亦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將系爭機器之包裝委由被告明川公司為之,今系爭機器既因堆置不當而毀損,被告明川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明川公司否認之。經查,系爭機器確因堆置不當而造成系爭貨櫃受力不平均,進而導致系爭機器掉落而發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明川公司固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並未會同利害相左之其他關係人到場,且該公證報告並非秉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就事實之真相及責任之歸屬而作成云云,惟查,漢華公司雖未會同系爭機器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到場公證,但其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公證,在場者包括櫃場FC公司及ScannerMarineServicesLimited(代表駁船方面之保險公司)之人員,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公證時,尚且會同代表駁船方面之保險公司及系爭機器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MCW公司、FC公司及代表承攬運送人之UniverseInternationalSurveyorsLtd.之人員,是漢華公司應無作假之可能,否則漢華公司與MCW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應一致,而不會有如前所述不盡相符之情事,是被告明川公司自不得以其未會同利害相左之其他關係人到場會同公證為由,遽認漢華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並非真正。又漢華公司雖於前言記載該份公證報告係提供委託人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律師使用之保密性文件,但其亦言明係為獲得專業性建議之目的而製作(參本院卷第二○九頁),是亦難以該公證報告前言之記載,即認其非基於公正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而為。因而,被告明川公司前開辯詞,均非足採。
(二)被告明川公司雖又稱:系爭機器重達二萬公斤,倘有堆置不當之問題,當在台中貨櫃場至運抵香港之過程中即應翻覆,而非在系爭貨櫃經四至五道重心適當之卸吊程序後,才因包裝不固、重心不穩而發生事故。且系爭貨損苟係堆置不當所致,系爭機器應自然傾斜滑落而撞擊前方門板,則系爭貨櫃之左後方又如何會受損凹陷等語,但查,系爭機器雖有堆置不當之問題,但因堆置不當所導致之後果並不一定會立即呈現,有可能在經過多次拉扯後,最後鋼索實無法承受而斷裂方導致系爭事故。至於MCW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固然載明:「TEXU0000000貨櫃左後方J形橫桿中間部分有凹損的情形,表示此櫃撞擊到其他物體」等語,惟系爭貨櫃左後方J形橫桿中間部分究指何處,因無照片以供比對,實難認定該凹損部分係另一肇事原因,而非系爭機器堆置不當所致,是以,被告明川公司前開推測,亦非足取。又據漢華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可知,倘系爭貨櫃內之機器堆置均衡,則在貨櫃正常搬運之情形下,系爭貨櫃內繫固之材料尚屬允當,由此足認系爭貨損係因系爭機器堆置不當所致,核與系爭機器是否已用足夠固定之材料無涉,是被告明川公司亦難以其所使用之鋼索,業已足夠固定系爭二萬公斤之機器為由解免責任。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機器之包裝委由被告明川公司為之,且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依原告與被告明川公司約定之內容觀之,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以定權利義務之歸屬。又系爭機器既因被告明川公司堆置不當而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器之價值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機器係出售予中國大陸之中山盛達公司,而因目前兩岸之狀況,尚無法直接通航、通商,故有關兩岸間之貿易,於海關之行政作業上,均會以第三地之第三人作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以符合行政上之要求。而為符合此行政上之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第三地薩摩亞成立LeadingResultGroupLimited(下稱LR公司),並依香港一九八七年之國際公司法案於香港登記。而系爭機器之轉讓即是由原告開立商業發票予LR公司,再由LR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予中山盛達公司,故中山盛達公司方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等情,並有LR公司於香港該管行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及商業發票二紙可稽(參本院卷第二三八、二四一至二十四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二紙商業發票,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LR公司之價額為新台幣八十四萬零九十元,而LR公司出售予中山盛達公司之價額則為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另依據原告之主張,系爭機器之實際買受人為中山盛達公司,且LR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符合行政上之要求而另設立之公司,故系爭機器之售價自應以LR公司開立予中山盛達公司之商業發票為準,即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匯率即原告起訴時(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一:三四.○二五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另系爭機器之售價既為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而該價額業已包含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之成本及利潤,是原告另加計一成作為系爭機器之價值,洵非可採。再者,依證人即鑑定系爭機器業已無法修復之王健成證稱:伊從事沖床業已長達十六年,故原告方找伊檢查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因從高處掉落,造成系爭機器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蓋系爭機器係中德技術合作,有許多零件必須從德國進口,因而零件之取得有些困難,且縱可以修復,亦無法達到原來之精度,故以作機械的來說,是不會修復的。伊檢查系爭機器後,有作一份報告交給公證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三至三一六頁),並有其製作並詳細載明系爭機器損壞情形之檢查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系爭機器業已無法修復而達到全損之程度。又系爭機器雖已無法修復,但因系爭機器為鋼鐵所製造,故仍具一定之殘值,而依原告提出之二紙報價單觀之(參本院卷第三六二、三六三頁),系爭機器重達約二十一噸,岡全企業有限公司報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五元(含運輸拖吊費),永協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報價為每公斤新台幣四.五元(不含運輸拖吊費二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機器最高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十萬五千元。至證人王健成雖證稱系爭機器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十三萬元,但其亦證稱此估價並不一定能實際售出(參本院卷第三一六頁),是自不應以該價額作為殘值之標準。綜上,系爭機器之總價為新台幣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殘值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可證系爭機器因被告明川公司堆置不當所致之損害為新台幣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
2、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系爭機器係在香港發生毀損,原告在香港即可處置,而無將之載運回台之必要,是原告將系爭機器載運回台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核與被告明川公司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貨櫃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查本件既因系爭機器堆置不當致系爭貨櫃及另只編號YMCL0000000之貨櫃發生毀損,並因而產生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明川公司就系爭機器堆置不當,而致系爭機器及系爭貨櫃暨編號YMCL0000000之貨櫃發生毀損,則被告明川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機器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貨櫃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共計新台幣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明川公司給付新台幣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明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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