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利用擔任遊覽公司遊覽車駕駛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66號玉皇殿寺廟前,乘祥騰旅行社導遊丙○○服務旅行團團員之際,竊取丙○○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及空白支票1張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並與擔任該車導遊之告訴人之座位同係位於遊覽車下層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定告訴人至玉皇殿寺廟時有將包包攜帶下車,上車後告訴人至遊覽車上層為客人倒水,伊因在開車故未注意告訴人是否有無攜帶包包,然告訴人返回下層時即向伊告知其錢財遭竊之情,且於臺中時警察亦有對伊該車搜索,亦無發現任何可疑之物,再者,伊從未向告訴人過問車資事宜,亦不知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任何錢財,伊並無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7萬元及空白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供稱(略以):「其
所駕駛之車輛從新莊出發至玉皇殿寺廟,於玉皇殿停留約40分鐘,伊有下車上廁所,客人可以自由上下車,伊印象中告訴人丙○○有將包包帶下車,伊並沒有詢問過告訴人車資是向何人領,因為伊公司跟伊說車資係遊覽車公司與旅行社結算,與伊無關,伊亦無詢問過告訴人小費係要向何人領取,因為伊知道小費每天1000元,均係由第1車之司機負責領取全部司機之小費,待回來之後再分發給各車司機,且當天第
1車司機告知我們全部走回數票車道,由其統一支付過路費」。告訴人先於97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因為客人要喝茶所以我下車提茶,提完茶後上遊覽車後,就發現我下車前放在司機後座的財物不見了」;復於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中改稱:「用膳完時我就將隨身側背包放置於司機與我的座位後方,上去幫客人倒茶水,回來後發現所有的側背包已經被打開,背包裡面的7萬元和1張空白支票都不見了」;又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中另稱:「我下車到玉皇宮時我有帶包包下去,我包包都是背前面的所以我確定在玉皇宮時包包沒有被偷」;然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復證稱:「我的包包真的是背下車的」,綜觀上述,關於該車到達玉皇殿寺廟後,告訴人究竟是否有將其包包攜帶下車乙事,告訴人本身之證述前後不一,則其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丙○○有告訴我她下車去倒茶,包包是在身上的,上車後她將包包放在車上,去上層倒完茶下來皮包就被打開了」,另參照被告上述所言,足認當日停留玉皇殿寺廟時,告訴人確有將其皮包帶下車之事實。
㈡復查,告訴人於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因為司機
乙○○有問過我他的車資要跟誰算,我有告知他說要跟我算,所以知道我身上有錢」;復於97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中亦稱:「因為被告有問我說他遊覽車的錢要跟誰拿。我說在我身上」;另於本院98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早上有問我這趟跑完之後要向何人拿取車資,我就回答他說是向我拿車資,因為通常車資都係放在1號車的領隊小姐身上,這次是因為甲○○跟我很熟,且1號車小姐需要做很多事情,故由我保管;我忘記是否以車資之名義詢問,還是以其他名義,但是被告乙○○確實有提到錢,我也有提到是要跟我拿,我現在一直認為當時是詢問車資,我一直以為車資是由我支付,我還跟被告乙○○說車資是跟我結算」;惟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略以):「7萬元與支票我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的,該支票是用以支付午餐費用,7萬元是用以支付晚餐費用、7部車司機及領隊小姐的小費、行車過路費、出團雜支及加油金」,顯然係告訴人誤該筆7萬元之金額為車資,然依據被告上述所言,其自始並未詢問告訴人有關車資之事宜,因其知悉車資係遊覽車公司與旅行社結算,小費亦是由1號車司機發放,故其並無詢問告訴人有關車資或小費之必要,顯見被告是否確實有詢問告訴人有關金錢之節,仍有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另證稱(略
以):「當日出發前,我是在家裡確認有將現金7萬元及支票1紙放入側背背包內,在遺失前我都沒有再確認」;又告訴人確實於該車停留玉皇殿寺廟時,有將包包攜帶下車之情節,已如上所述,顯見該筆金額是否確實係告訴人回到車上之後始遭竊,亦或係在玉皇殿寺廟停留時遭竊,顯有疑慮,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稱其包包係背前方而認無遭竊之可能性,故被告雖與擔任該車導遊之告訴人之座位均係位於遊覽車下層,然此並無法作為推論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依據;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曾供稱(略以):「當我發現現金不見時,我立刻告訴甲○○,應該是她報警的,警察有搜索,但沒有找到牛皮紙袋、現金、支票,警察搜索前,該部遊覽車並未停車過,一直開到休息站的大停車場由警察搜索」;另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警察進行調查、搜索時,我自始至終都在場;但警察沒有搜車,只有對司機的身體搜索,但是沒有搜到,且警察對被告乙○○的身體搜索時,其所駕駛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還在車上」、「我有詢問丙○○當時司機有無下車,丙○○表示司機沒有下車。搜車時,確實客人都沒有下車,是搜完之後客人才下車,警員對被告乙○○搜身,我是請客人配合打開皮包檢查是否有7萬元及空白支票,因為是1天的行程,故客人都只有帶隨身的皮包,沒有帶行李。」,足見被告乙○○身上及車上乘客皮包均查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與支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