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90號原告乙○○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實際上均係伊父親 洪文宗 所有,由洪文宗於日據時期將前開不動產移交予臺北市政府,後經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洪文宗則持有債權證明,其上載明土地之受益人為洪文宗。嗣債權人之所有權於69年1月30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中華民國之土地領域當然包括被告之土地權利及資產。因洪文宗業已死亡,伊為洪文宗之繼承人,伊並已終止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找不到相關之資料;且伊係於光復後由國庫出資新成立,並非接續日據時期舊臺灣銀行的法人人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限於所有人始得行使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自應就其為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証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五口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剪報等件為證,惟該保証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五口券雖載明訴外人洪文宗係該金壹佰元出資証券之所有者,惟此與被告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是否係洪文宗所有而信託登記予他人乙節無涉,而綜觀原告所提之其餘事證,亦均無法證明登記予被告名下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實際上均原係原告父親洪文宗所有,而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就此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之62筆土地及8840筆建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