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及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3行「…11時54分…」之記載,應該補充更正
為「…7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
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或網路通訊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105年
9月24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
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未扣案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作為供賭客簽賭之用,實屬本案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偵字第1050021512號偵卷第3頁),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供稱上開犯罪行為獲利約新臺幣3萬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警偵字第1050021512號偵卷第6頁),雖未扣案,
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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