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蔡岳勳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直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陳佩思 所有、由訴外人 潘旭樑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碰撞後
向前滑動,撞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外側車道
由第三人 陳冠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被
告並於肇事後逃逸,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前車輪、左前車頭
撞毀等損害,經鴻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800元,又因系爭事故雙方互負
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50%之修復費用69,400元(工資:
8,250元、零件:61,150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9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前駛致右側
車輪撞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外側車道由第三
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左前車輪、左前車頭撞毀等損害,原告已依與訴外人陳佩思
間保險契約約定支付修復費用13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潘旭樑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對上開事項提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訴外人潘旭樑於警訊中陳稱:「肇事當
時,我車停在新北市○○區○○路○○○號車道中間,往北新
路方向倒車準備要停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面,當時我
正在轉方向盤車子為靜止狀態,我當時在車上,突然發現我
車被後方的車撞倒左前輪,我車往前滑,撞到正停○○○區
○○路○○○號外側車道的EY-1685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亦證稱:「肇事當時我
車是沿新店市○○路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有車從後
方撞及我車右前輪,我下車察看我車沒事,便將我車開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參以在場第三人陳冠樺證稱
:「我....路邊停車等人,系爭車輛在新店市○○路○○○號
車道中間往北新路方向正在倒車,作路邊停車,我當時坐在
車上忽然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現我自小客車左後門被系爭
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車損為左側車頭毀損、左側車身擦撞,被
告車損則為右前車輪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25頁、
27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按,堪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潘旭樑應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店市○○
路○道中間倒車,準備停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空位
,而被告則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未盡應盡注意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應可認為被告撞及系爭
車輛之結果,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遭撞後閃避行為撞及他車
所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併就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38,800元(其中工資:16,500元、零件:122,3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而系爭車
輛係93年12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9年
8月2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10,070元
(122,300X0.9=110,070),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
告可請求12,230元(122,300-110,070=12,230),加計工
資16,500元,共計28,730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所致,但以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停放於車道中間,準備
倒車為路邊停車,其車行方向與正常行使車輛相反,本應較
他車更盡注意義務,且其停車過程中與他車併排臨時停車,
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
,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潘旭樑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50
%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4,365元(計算式
:28,730X50%=14,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金額,其中1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