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473號
原   告 維也納皇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妙瑛
訴訟代理人 邱 昱宇 律師
被   告  許禮祥
       潘芊妘 即鼎溢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圖A位置(使用面積:五點三三平方
公尺)之遮雨棚設施(含棚網架、樑柱在內)、鋁製板架及其內
之廚具、牌油煙管全部拆除,圖B位置(使用面積:三點七九平
方公尺)之塑膠活動地板及其上之廢油回收桶移除,圖C部分(
使用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油煙淨化器拆除,圖D部分(
使用面積:零點九零平方公尺)之長方形立體狀廣告看板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琦雯 ,嗣於程序中變更
為蘇妙瑛,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上搭蓋之遮雨棚、廣告
物及附近之管線、木板等拆除,恢復為綠地,並將瓦斯桶及
雜物移除,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就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A部分(使用面積5.
3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設施(含棚網架、樑柱在內)、鋁製
板架及其內之廚具、排油煙管全部拆除,回復為綠地;應將
附圖中B部分(使用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塑膠活動地板及
其上之廢油回收桶移除;應將附圖中C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之油煙淨化器拆除;應將附圖中D部分(面積0.90平
方公尺)之長方形立體狀廣告看板(下合稱系爭設施)拆除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禮祥為坐落於原告所屬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及7號維也納皇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出租與被告潘芊妘
即鼎溢商行開設咖啡廳使用,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條第6款、第7款、第13款之約定,系爭社區禁止
於房屋外觀裝設鐵窗及遮雨棚,社區內法定空地固約定由一
樓緊鄰之各戶專用,惟不得增建任何違章建築,若有違反原
告管理委員會得予制止或請求拆除,住戶尚應負擔含律師費
、訴訟費及回復原狀所需拆除費用,惟被告於系爭建物兩側
如附圖A、B、C、D處所示法定空地,分別增設遮雨棚、
鋁製板架、廚具、牌油煙管、塑膠活動地板、油煙淨化器、
廣告看板等違章建築之系爭設施,屢經請求拆除未獲置理,
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連帶給
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上設施拆除,回復為綠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
設施移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設施拆除;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芊妘確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許
禮祥承租系爭建物開設咖啡廳使用,被告並確有於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設置系爭設施,惟系爭設施所在位置
為系爭建物兩側之法定空地,依系爭規約約定為被告約定專
用,系爭設施均為合理使用,並未妨礙系爭社區之美觀及綠
化,亦非屬違章建築,應均未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無拆除
之必要,且依系爭社區99年6月26日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住戶大會決議),原告管理委員會聘請律
師前,應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原告未先召
集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委請律師,業已違反系
爭住戶大會決議,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許禮祥為原告所屬系爭社區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潘芊妘所
獨資設立之鼎溢商行經營咖啡廳使用,被告並於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之由系爭建物使用人約定專用之法定空
地上搭設系爭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鼎溢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表、系爭設施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會同中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為測繪,有本院10
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測字第10
032116000號函及所附如附圖之測繪圖1紙可證,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設施,業已違反系
爭規約,爰依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及給付
本件律師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
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行為。為維
護本社區之美觀,本社區嚴禁於外觀裝設鐵窗及遮雨棚,各
住戶如有違反本條第6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或派
人逕行拆除,亦得訴諸法律強制拆除,違反人同意絕不主張
任何抗辯或異議,並願負擔拆除所需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
費)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本社區法定空地規劃為景觀綠化
,約定由A、B棟一樓緊鄰之各戶專用,但不得增建任何違
章建築。系爭規約第2條第6款、第7款、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固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既屬約定由
被告專用之法定空地,且就A部分及D部分上所設置遮雨棚
及直立式廣告看板,均為營業用途之正當使用,亦經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非屬違章建築,被告並未違反約定專用
之限制,且該遮雨棚外圍亦有種植樹木,足以遮擋及美化系
爭設施,並無妨礙系爭社區之美觀,應未違反系爭規約等語
,並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0年5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293800號函1紙為據,經查,系爭規
約上開約定均係為保障社區外觀美化所設,並採完全禁止而
無例外允許之規定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內政
部依該條例所擬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有異,可認系爭
社區就建物外觀之美化維護,有較法令規定更高標準之約定
,屬其區分所有人間所合意重要應遵守事項,故就社區內各
類設施有無影響外觀使用及景觀綠化而違反系爭規約,應以
較嚴格之標準審視之,然查,系爭建物周遭系爭設施之設置
現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已違反系爭規約約定而裝設
遮雨棚、直立式廣告看板,其餘如鋁製板架、廚具、牌油煙
管、塑膠活動地板、油煙淨化器等設施,亦確有影響系爭社
區之外觀,而其外圍固有種植樹木,惟尚難認業已完全遮擋
系爭設施而未妨害社區美觀及景觀綠化,且系爭設施設置之
目的,既僅為被告潘芊妘供咖啡廳營業使用,亦難謂屬系爭
建物合理使用之範圍,而被告所舉上開函令,業僅表示被告
許禮祥原所搭蓋之違章建築,業經都發局於100年5月6日
拆除等情,與系爭設施是否同屬違建及是否合乎系爭規約之
判斷無關,是堪認被告系爭設施之設置確違反系爭規約之約
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7款約定,請求違反規約之住戶即被告2人拆除及移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之系爭設施,確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應將如附圖A部分回復為綠地等語請求,除未能
舉證以實該部分設施搭建前之原狀確為綠地外,其就本件回
復原狀之請求所提出之柏裕工程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估
價單中,亦僅列有拆除系爭設施之費用,並無另行種植草皮
以回復為綠地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7款約定,給付本件原
告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獲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即委任律師提告,業已違反系爭住
戶大會決議,其律師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
告確以80,000元委請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情,有100年2
月間委任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系爭社
區針對其若遇任何有關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問題時,
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處理之討論,先否決事先授權
原告管理委員會得逕聘請律師處理之議案,而決議應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授權原告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
等情,有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管理委員會就個案涉訟時無逕行委任律師之權,而須先經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確已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委任律師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該律師費用即難認屬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設施及回復原狀所必需,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7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設置系爭設施既違反系爭規約,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設施,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
回復為附圖A部分為綠地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既未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其就本件訴訟所
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即非屬必需,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計│1,11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