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惠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4年間均曾犯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20日、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不思悔改又犯本件竊盜案,其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7,726元,並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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