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理由部分,補充「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扣案傳真簽單,係賭客簽賭的資料,被告再傳真予共犯 郭俊毅 ,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該傳真簽單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則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猶未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與共犯郭俊毅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暨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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