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 袁郁凱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今年7月初開始收到超速罰單後,已知該地點有超速照相,也有遵守速限,但在7月22日、24日還收到超速單,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明。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袁郁凱(下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各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338403號、第G1H334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本件2次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InformationField、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IF-SPEED、器號主機:SP-29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據此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卷內採證照片2張顯示之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主機、序號、證號等內容,亦均屬完整確實。是抗告人確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正當。
五、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