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上訴人 王維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王維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墊腳石書店,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被告另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1人,即上前與甲女攀談聊天,知悉甲女就讀於中正大學,正欲返回學校,王維即向甲女稱自己為東海大學研究生,亦要前往中正大學訪友,隨即邀約甲女一同午餐及搭乘公車至中正大學。王維於途中至嘉義市○○路麥當勞內購買飲料,於該飲料內加入不詳藥物後交與甲女,甲女於飲用王維所交付之飲料,即有無法思考狀態,但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與王維一同搭乘公車至中正大學。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自公車下車,王維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甲女因身體不適於租屋處休息時,王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甲女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同年月12日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維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送甲女回去,但是我沒有進去她的房間,她有邀我進去但我說不要,她皮包內的錢不見跟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98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地址詳卷)發現皮包內500元紙鈔遭竊,是1名王姓男子,趁我睡覺不注意時,在我租屋處竊取的,他騙我要到我就讀之中正大學找同學,我因頭暈想休息才會讓他進入我房間,等我意識清醒才帶他去學校找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0819號卷第5頁),並於99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0日星期六下午,我在嘉義市區遇見前來搭訕的被告,被告問我,我告訴他我是中正大學的學生,被告自稱是東海的研究生,要去中正大學找朋友,要求和我同行,我因也要返回中正大學,所以認為和他一起搭公車無妨,就和他同行,他要求我陪他一起吃午餐,我雖然已經吃飽,還是陪他去找吃飯的地點,他到嘉義市○○路麥當勞,以裡面人多為由,要我在外面等他,他出來時買了兩杯飲料,其中一杯給我,我上公車之前就有喝飲料,上了公車之後慢慢覺得不太能夠思考,車子在下午
4、5點抵達中正大學前面,之後的過程我不太記得,只是有印象被告騎我的腳踏車,載我回到嘉義縣民雄鄉宿舍,我開啟電腦後,他看我不太舒服叫我去睡覺,我睡覺過程中有聽到錢包被翻動的零錢聲,但是我沒有體力起身,被告有擠到我床上來,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就嚇起來,我問被告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請我帶他回中正大學他要搭車離開,他看我搖搖晃晃,就帶我走路去民雄買藥…98年10月11日晚上報完警我回到宿舍,檢查錢包發現裡面的紙鈔不見了,我遺失了500元,那段時間只有被告和我在房間裡,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我不希望跟被告面對面開庭,我會害怕」(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11至13頁),又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公車要回民雄之前,有飲用王維給的飲料,一開始覺得還好,但到了公車一半車程時,我就覺得模模糊糊不太清楚,還是有意識,但是昏昏的,如何到達民雄宿舍,不太記得,是事後回學校牽腳踏車時,王維載我回宿舍,應該是我告訴他宿舍地址,他才有辦法載我回家,我們在宿舍待了約1個小時,當時我在睡覺,睡覺時有聽到王維翻動錢包的聲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59號卷第32至35頁);觀諸甲女前後3次證述之情節,雖互核相符,惟均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其皮包內現金之事實,而係於睡眠中聽到有翻動零錢之聲音,翌日發現失竊後推測乃被告所為等語,則依甲女指證之內容,僅係事後臆測、懷疑而非確定被告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甲女失竊之現金500元係由被告所竊取,縱令被告曾進入甲女租屋處,亦難以此論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名,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就被訴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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