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林國龍 再審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柯朝枝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認合約有效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裁定並已於100年3月14日送達,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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