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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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苗栗縣政府買受,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九之一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並於其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居住其內。嗣原告發現被告之建物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屢次催告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原告以系爭土地買受價格之十分之一即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之基準,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希望原告能將被告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出售於被告,然原告拒不出售。又縱使被告拆除房屋,被告亦應給予原告補償。至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苗栗縣政府買受,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九之一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然被告所有建物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苗栗縣縣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查被告所有建物坐落於同段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一及二一七地號土地,其中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其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乙節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無正當之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如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屬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訂,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經編列為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土地兩側均面臨約四米寬之道路,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區,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係一層樓之磚造房屋,屋齡老舊,供原告居住並經營鐵工廠,置放工具使用,系爭土地除遭被告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使用現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千零五十八元(5.51㎡×2400×8﹪=1058),按月計算之損害則應為六十六元(1058÷12=88)。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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