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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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O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 陳甘 係兄弟關係,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女兒,被告甲○○、丙○○與被害人陳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被告甲○○與陳甘因家庭財務糾紛起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物體戳被害人陳甘之胸部,被害人陳甘
因此倒地,被告丙○○竟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被害人陳甘之右手臂,被告甲○○則以腳踹被害人陳甘之左手臂,致被害人陳甘受有前胸挫傷、擦傷及兩側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普通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害人陳甘之指訴、被害人之妻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及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女兒丙○○回家打掃後正準備回家,陳甘酒後到其家中質問其為何不分擔數年前送母親到安養院的費用,其要解釋的時候,陳甘就對其揮拳,但未打到,其就叫丙○○與其離開,後來經鄰居解圍,其才得以順利離開,其並未打陳甘,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打陳甘,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甘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求診時,經診斷係受有「前胸挫傷、擦傷;兩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於警訊時係指稱:「我遭甲○○..與丙○○..以手部將我毆打成傷,我不知道有無持兇器」等語,於偵查中則指稱:「甲○○拿東西戳我的胸部後,我倒在地上,甲○○用腳踹我的左上臂,丙○○踹我右手手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甲○○如何打你?)他用一個我不知道的東西,從我的胸部插下去,我就倒地了」、「我倒地後甲○○用腳踹我左上肢,丙○○用腳踹我右前臂」等語,其前後就⑴被告甲○○究係徒手或持不明物體對其毆打?⑵被告甲○○、丙○○僅係以手部對其毆打?抑或也用腳踹其手臂?等情之指述已有不一,自係存有瑕疵。
㈡、證人乙○○即被害人之妻雖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甲○○及丙○○用手、腳毆打我先生時,我喊救命,他們才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先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打時你有在場情形如何?)甲○○先與陳甘
打架後,我先生才倒在地上,他們父女才踹他,只看他們踹,不知道踹那部位,當時我看到時會害怕很驚慌,所以沒注意他們踹他那裏,直到我喊救命,他們才停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甲○○當天有無打你先生?)剛開始如何打我不清楚,後來我是看到他們父女二人用腳踹我先生,我當時就喊救命」、「(你當時是否一直跟在你先生旁邊?)我是跟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他們吵架的情形」等語,然證人乙○○係被害人之妻,則其證詞難免偏頗於被害人,是原難遽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之指訴係屬實在。且觀諸證人乙○○之證詞,衡諸經驗常情,卻有以下不合情理之處:⑴證人乙○○既係與被害人相偕至被告甲○○住處找其理論,且跟隨在被害人身旁,則其對於被害人與被告甲○○間之爭執情形,及所指被害人遭被告甲○○、丙○○毆打之情形,理應能全程清楚目擊,始合乎常情;⑵被害人係為數年前為母親所支付之安養及喪葬等費用,前往找被告甲○○理論,足見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交惡甚深,證人乙○○對此亦知之甚詳,其等既係有目的性地前往找被告甲○○,則對於可能面臨的衝突應有所預見,果若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證人乙○○之內心是否會因而受到衝擊而感驚恐,致無法清楚辨明身旁所發生之事,顯屬有疑;⑶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甲○○係與其夫打架後才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係單向遭被告甲○○、丙○○毆打之情亦有未合。是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顯不足採。
㈢、基上說明,被告甲○○、丙○○應未傷害被害人,允無疑義,自難論以其等傷害罪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