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二份,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