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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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七號、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玖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點肆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留海洛因殘渣空袋陸包均沒收銷燬,塑膠勺子參支、夾鏈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勺子參支、夾鏈分裝袋壹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三之三十一及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等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以口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將之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及逕行搜索,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三之三十一及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等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九‧四八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殘留海洛因殘渣空袋六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勺子三支、夾鏈分裝袋一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三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再查獲之白色粉末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九‧四八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二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殘留海洛因殘渣空袋六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勺子三支、夾鏈分裝袋一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九‧四八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已無法將海洛因析離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殘留海洛因殘渣空袋六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勺子三支、夾鏈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三支,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以口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經本院當庭命法警檢視被告手臂,亦未發現針筒注射之痕跡,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