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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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地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平常工作有服用威士忌,且因尿酸而有於西藥房購買藥物治療,可能因而使尿液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服用威士忌、治療尿酸藥物因而導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回稱威士忌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治尿酸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一O一三八七號函附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認並無悔意,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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