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 江俊皓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到案而發布通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日新街口,另因涉犯毒品案件而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沙鹿分駐所)員警查獲,乙○○惟恐警方識出通緝犯身分,並欲隱藏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以其表弟甲○○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江俊
皓」、「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電話通知甲○○以甲○○之名義應訊一情,甲○○始向警方舉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 陳為正王明仁 證述綦詳,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相片二幀、及被告冒名應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除偽簽「江俊皓」、「甲○○」之署名外,尚於該等簽名上及筆錄之騎縫處捺按指印,以表示確認筆錄等文書之效力,是上開指印亦為「署押」。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期,先後多次冒以「江俊皓」、「甲○○」(被告誤將江俊「皜」書寫為江俊「皓」)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犯罪不思悔悟,為規避刑責,竟無端冒用無辜之被害人甲○○名義應訊,不但徒增甲○○本人之困擾,且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江俊皓」及「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鎮○○路靜宜大學前,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簽「江俊皓」之署名並捺指印(搜索扣押筆錄為一式三份,合計「江俊皓」之署名九枚、指印六枚)
二、同日,在沙鹿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偽簽「江俊皓」之署名及捺指印(扣押物品目錄為一式三份,「江俊皓」之署名六枚、指印六枚)
三、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簽「江俊皓」之署名及指印(通知書為一式二份,合計「江俊皓」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四、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沙鹿分駐所為警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冒「甲○○」之名應訊,分別在「同意接受警方訊問」欄偽簽「江俊皓」之署名並捺指印(警訊筆錄為一式四份,合計「江俊皓」之署名四枚、指印四枚)及在筆錄末頁「被訊問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警訊筆錄為一式四份,合計「甲○○」之署名為四枚,指印四枚),並在該警訊筆錄之騎縫處捺指印(警訊筆錄為一式四份,合計指印十二枚)
五、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在「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之受訊問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一枚(警訊筆錄為一式三份,合計「甲○○」之署名三枚,指印三枚)、在「被訊問人」欄偽簽「江俊皓」之署名並捺指印(警訊筆錄為一式三份,合計「江俊皓」之署名三枚,指印三枚),及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一枚
六、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冒以「甲○○」之名應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於訊問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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