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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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琦
林鳳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師。緣 楊清煌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與家人打麻將,突然昏迷,且呼吸困難,楊清煌之子丁○○立刻將楊清煌送至霧峰鄉澄清醫院,因該院設備不足,遂轉診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翌日凌晨零時許,仁愛醫院急診室對楊清煌進行胸部X光檢查,發現為急性肺水腫,便送至內科加護病房,由胸腔科醫師乙○○主治。乙○○給予呼吸器及有關藥物治療,四日上午十時許,楊清煌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身體溫暖,下午肺水腫狀況大幅改善,也拔掉呼吸器。惟楊清煌自四日晚間起便有嗜睡、身體
虛弱無力現象,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楊清煌表示頭痛,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表示頭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表示頸部疼痛,但乙○○僅持續給予止痛藥PANADOL,且面對肺水腫消失後,楊清煌仍有嗜睡、全身無力、頭痛、頭暈、頸痛之情形,楊清煌又無心肺疾病之病徵,乙○○原應排除心因性肺水腫之可能,而尋找其他非心因性肺水腫因素,尤其是神經性肺水腫之可能,豈料乙○○怠於做神經學檢查,又未會診神經科醫師共同診斷,以致無法即時診斷楊清煌腦部有動脈瘤存在。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楊清煌出現左眼皮下垂及複視現象,楊清煌家屬質疑乙○○未詳加診療,並且態度不佳,要求更換主治醫師,遂改由胸腔科主任甲○○診治,甲○○隨即會診神經科及眼科醫師,十四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動脈瘤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跡象,十五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十六日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確定為左側內頸動脈瘤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在尚未進行手術之前,楊清煌於十九日腦動脈瘤再度破裂,導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害人楊清煌之妻戊○、子丁○○之指述。(二)依扣案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所載:楊清煌自四日晚間起便有嗜睡、身體虛弱無力現象,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楊清煌表示頭痛,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表示頭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表示頸部疼痛。但乙○○僅給予止痛藥PANADOL,且面對肺水腫消失後,楊清煌無心肺疾病之病徵,卻有嗜睡、全身無力、頭痛、頭暈、頸痛之情形,乙○○本應排除心因性肺水腫之可能,而尋找其他非心因性肺水腫因素,尤其是神經性肺水腫之可能,豈料乙○○怠於做神經學檢查,又未會診神經科醫師共同診斷,以致無法即時診斷楊清煌腦部有動脈瘤存在。而依前揭病歷,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楊清煌出現左眼皮下垂及複視現象,甲○○醫師會診神經科及眼科醫師,十四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動脈瘤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跡象,十五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十六日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確定為左側內頸動脈瘤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見被告在楊清煌急性肺水腫消失後,卻無心肺疾病徵兆之情況下,實應針對楊清煌突然昏迷、頭痛、頭暈、頸部疼痛現象,加以斟酌,而考慮有無神經性肺水腫之可能。若能立即會診神經科醫師,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應可診斷出楊清煌腦部存有動脈瘤。腦動脈瘤是可經由神經外科手術改善其治療預後之疾病,而其治療之黃金時機為病後二日內或七至十日後(參照 張光雄 著顱內動脈瘤的外科療法,刊台灣醫界第二十九卷第十期)。楊清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腦動脈瘤第一次破裂,直至十三日其左眼皮下垂,甲○○醫師方會診神經科醫師,於十四日發現腦動脈瘤,確已拖過施行手術之理想時機。且在尚未進行手術之前,楊清煌於十九日腦動脈瘤再度破裂,導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死亡,有死亡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在本件診療過程中,實具延誤病情診斷之醫療過失。(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為:「住入加護病房後,病人意識恢復,其肺水腫亦很快消失,而於肺水腫消失後,病患仍有嗜睡、全身無力、頭痛及頸痛之情形,卻無心肺疾病之病徵,實應尋找其他引起急性肺水腫之原因,而應排除神經性肺水腫的可能(此「應」排除或為筆誤,該改成「不應」排除),若早會診神經科醫師探尋該病患暫時意識喪失之原因,則病患的腦部動脈瘤有可提早被診斷出來」「若病患之腦部動脈瘤能早日確定診斷,或可能會有不同預後」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
(三)且鈞院亦向丙○○醫師函詢:「若病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入院當天,急診室已檢查出患者係因腦部病變昏迷,並立轉交神經外科處理,有無可能在二日內診斷出患者之動瘤並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前進行手術?」,亦經丙○○醫師回答:「動脈瘤破裂出血後適合早期手術(二天以內)為Hunt'sclassification之Groade0和GradeI,Groade0係動脈瘤未破裂,即被診斷出來,Grade
I:患者僅有輕微頭痛),對於GradeII(中度至嚴重頭痛)以上則需多方評估及各情況適合才可進行中者, 陳清煌 入院時昏迷是屬於GradeIV絕對不適合作早期手術,況且當時患者有急性肺水腫並使用呼吸器使,也無法作血管攝影檢查,,因此無法得知動脈瘤位置,也無法手術。」表明,即便早在七月四日當日在急診醫師懷疑其存有腦血管瘤之情形,送至神經外科,亦無可能於當時診斷出其確切位置,無法給于手術,況當時即便知悉其腦血管瘤位置,亦因病患時處昏迷之狀態,絕對不適合手術開刀。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和丙○○醫師之證詞,病患最快可能接受手術係在腦血管瘤破裂十四日之後,則即便依丙○○醫師所稱,病患七月四日當日已存有腦血管瘤破裂之情形而論,被告亦無遲延擔擱到病患就醫之時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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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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